113年度再抗字第6號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45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聲請再審,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
經查,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2年12月29日112年度抗字第145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惟原確定裁定係不得再抗告之裁定,並於113年1月10日送達於聲請人,此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1-19頁),則聲請人遲至113年5月28日始聲請再審,
揆諸前揭規定,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聲請自
非合法。另核其
聲請狀所載之再審理由,無非表示借款已協商清償完畢等對於原確定
裁判不服之理由,而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
暨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亦非合法,其再審之聲請自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
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