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再抗字第7號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
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54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若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得逕行以其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
二、
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54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惟於
聲請狀內並未表明該確定裁定究竟符合何等法定再審事由,亦未敘明該當再審要件之具體情事是否存在;依上說明,
本件聲請再審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盧軍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