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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再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抗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金蓮 
            侯金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3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若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得逕行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所謂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3年6月21日113年度抗字第53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未闡明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70條規定競合之法律問題,亦未命相對人補充或補正其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讓與資料,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且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審查有重大瑕疵,誤發債權憑證。是原確定裁定疏未注意,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准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由楊天祐變更為周俊隆,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然觀諸聲請人之聲請再審事由,僅泛稱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規定 ,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規定,顯然影響裁判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此外,聲請人復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其他符合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顯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