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03號
再審 原告 葉小青
兼 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8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前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6號判決(下稱第1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42號判決
(下稱第42號判決、第42號事件)駁回確定;伊再對第4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60號判決(下稱第60號判決、第60號事件)駁回確定;伊再對第6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8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伊對1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聲請狀已表明再審事由,且該
聲請狀亦成為第42號事件卷宗之一部,則原確定判決認第42號判決提及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87號判決及第16號判決,係為審查再審原告就第1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是否符合法定再審事由等節,
違背經驗法則,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又第60號事件卷內所附第42號事件之辦案進行簿無法得知伊於何日收受第42號判決之判決書,故無法計算伊得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原確定判決以第42號事件辦案進行簿所載程序進行情形,係為審查再審原告所提起第60號事件再審之訴是否於再審期間內提起等節,違背論理法則,消極不適用同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另第42號事件卷宗內所附第16號判決,係第42號事件承審法官調查之證據,原確定判決稱第42號事件卷內所附第16號判決無涉再審之訴證據調查程序,即有不適用同法第286條規定之情事,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爰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
二、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
等情形在內。
三、
查原確定判決以:
第42號判決未提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85號判決,所提及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87號判決及第16號判決,係為審查再審原告就第1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是否符合法定再審事由;第42號事件辦案進行簿所載程序進行情形,係為審查再審原告就第4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是否符合再審期間內提起之形式上要件,確認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是否合法,無涉實體之證據調查情事;第42號事件卷內所附第16號判決,僅係為審查第16號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事由,該卷內所附第16號判決究係再審原告提出或承審法官影印附卷,無涉再審之訴證據調查程序,第60號判決有無斟酌第42號事件承審法官所影印附卷之第16號判決,與第60號判決審認第42號事件是否行證據調查結果不生影響,認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理由等情,
核屬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
並未悖於論理
法則及經驗
法則,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及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等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理由,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四、綜上,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