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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再易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耕地租約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09號
再審原告    張信義  
            張明陽  
            張春長遺產管理人陳怡伶律師

再審被告    李文德(即祭祀公業李協勝公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耕地租約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本院95年度上字第58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伊等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0-0及同段○○○小段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稱其地號),由訴外人李磬鐘出租予伊等之被繼承人張紅英,並有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辦理耕地租約登記,租期為民國44年1月1日起至49年12月31日止,而張紅英死亡、耕地租約於屆期後,由伊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繳納租金,系爭土地則屬祭祀公業李協勝公所有兩造就00-0地號土地之記載有無在耕地租約範圍有爭議,再審被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李協勝公之管理人,卻拒絕協同辦理續約事宜,伊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向再審被告訴請確認耕地租約存在並請求協同辦理登記,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下稱前程序第一審判決)伊等勝訴在案,本院95年度上字第58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伊等所請。伊等於另案審理調閲祭祀公業李協勝公88年8月10日派下員全員變動名冊所載派下員之戶籍謄本後(於113年10月18日取得),始發現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期間,無合法代理該祭祀公業,是再審被告主張其為管理人之派下員名正確且有重大錯誤,後續選任管理人自非正確合法,該祭祀公業既無合法法定代理,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而再開前訴訟程序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已於96年1月9日宣示時確定(見本院卷第49頁)。再審原告於113年11月1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原確定判決確定後5年,此部分再審事由自屬不合法。
三、另按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規定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所謂訴訟權,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適時審判之請求權。民事訴訟法中再審程序為特別救濟程序,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重新再次審理,為確保兩造當事人能立於平等、公正之程序下進行訴訟,及對已確定終局判決之穩定性,故對民事再審之提起有較嚴格之限制,法院須受當事人主張再審事由之拘束,並不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意旨。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既係為保護所代理之當事人本人而設,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即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未經合法代理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自為法所不許。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第一審判決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