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09號
再審原告 張信義
張明陽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耕地租約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本院95年度上字第585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伊等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0-0及同段○○○小段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稱其地號),由訴外人李磬鐘出租予伊等之被繼承人張紅英,並有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辦理耕地租約登記,租期為民國44年1月1日起至49年12月31日止,而張紅英死亡、耕地租約於屆期後,由伊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繳納租金,系爭土地則屬祭祀公業李協勝公所有;嗣兩造就00-0地號土地之記載有無在耕地租約範圍有爭議,再審被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李協勝公之管理人,卻拒絕協同辦理續約事宜,伊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向再審被告訴請確認耕地租約存在並請求協同辦理登記,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下稱前程序第一審判決)伊等勝訴在案,惟本院95年度上字第58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伊等所請。詎伊等於另案審理調閲祭祀公業李協勝公88年8月10日派下員全員變動名冊所載派下員之戶籍謄本後(於113年10月18日取得),始發現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期間,無合法代理該祭祀公業,是再審被告主張其為管理人之派下員名冊非正確且有重大錯誤,後續選任管理人自非正確合法,該祭祀公業既無合法法定代理,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而再開前訴訟程序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二、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
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係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判決,已於96年1月9日宣示時確定(見本院卷第49頁)。再審原告於113年11月1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原確定判決確定後5年,此部分再審事由自屬不合法。
三、另
按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規定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適時審判之請求權。民事訴訟法中再審程序為特別救濟程序,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重新再次審理,為確保兩造當事人能立於平等、公正之程序下進行訴訟,及對已確定終局判決之穩定性,故對民事再審之提起有較嚴格之限制,法院須受當事人主張再審事由之拘束,並不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意旨。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既係為保護所代理之當事人本人而設,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即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未經合法代理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自為法所不許。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四、據上論結,
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