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11號
再 審原 告 龍欣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駱瑞蓮
人
再審被告 駱張吉香
駱瑞鈴
劉昱良
劉馨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利息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0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4年4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
上訴後,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568號
裁定(下稱第56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而第568號裁定於113年5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影本可查(見第568號裁定影卷第81頁),是再審原告於同年5月16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09號卷第9頁),主張如後述貳、一、所示之再審事由,未逾30日不變期間。
二、次按當事人於提起
再審之訴後,雖
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故當事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
再審之訴,
而非原已提起
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聲字第1997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再審原告
嗣於30日再審不變期間經過後之114年2月27日
聲請鑑定104年9月3日借據(下稱
系爭借據)之真偽,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云云(見本院卷第66、154頁),經核再審原告追加
上開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係得據以獨立提起另一
再審之訴,顯然與後述貳、一、所述原提起
再審之訴之事由不同,而非就原已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補充,
惟依其所追加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顯然於第568號裁定於113年5月7日送達前即已知悉,再審原告復未就其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事實提出證據作為已遵守法定不變期間之證明。
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追加主張之此部分再審事由,已逾上開30日不變期間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8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理由認定再審被告瑞慶鐵材有限公司(下稱瑞慶公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伊預扣利息35萬元後,交付665萬元予瑞慶公司,足見系爭借款有約定利息,原確定判決就前案該重要爭點自應受
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又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前案所援引之瑞慶公司及其
法定代理人駱瑞蓮寄發之台南東門第000號
存證信函、律師徐家福及陳鏗仁證述、伊法定代理人蔡智宇與駱瑞蓮於104年10月22日之錄音譯文、駱瑞蓮於104年9月16日匯款21萬元支付利息等證物(下稱系爭證物),遽為伊不利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
連帶給付再審原告577萬923元。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敘明本件並無
爭點效之
適用,即認定前案並未就
兩造系爭借款有無另行約定利息一事列為主要爭點,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況再審原告於前案審理過程中,就承審法官詢問「
上訴人主張利息的依據?」時,其訴訟代理人表示「雙方口頭約定,沒有證據提出」,從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聲稱約定利息一事為真,故前案係以實際交付金額665萬元來認定借貸本金之確切金額,以法定周年利率5%作為
遲延利息計算基礎,則再審原告聲稱原確定判決未
參酌前案内容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並無理由。又再審原告
所稱系爭證物,在前案即已存在,且其於前案亦為當事人,客觀上並無不知該證物存在情況,況原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已調前案全卷資料,並於言詞辯論程序提示予兩造,則原確定判決已參酌前案卷證資料,認定雙方並無約定利息之事實,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
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判決
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再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瑞慶公司經由蔡智宇向幕後金主融資,並由其預扣高額利息後,再以現金匯給瑞慶公司;瑞慶公司雖向其貸予系爭借款,然其預扣利息35萬元後,僅交付665萬元予瑞慶公司,該預扣之利息35萬元,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分
等情,業經前案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充足舉證及辯論下,已為實質判斷者,有爭點效之適用,原確定判決違反爭點效,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前案爭點在於再審原告執兩造104年9月3日簽立之系爭借據,主張瑞慶公司對其有1,150萬元債務存在,並約定由駱瑞蓮等5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請求再審被告如數連帶清償;原確定判決則以兩造就系爭借款是否有約定利息為論斷。再審原告於前案並未請求再審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之約定利息,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未見兩造有將約定利息一事列為主要爭點,爭點並非相同,經本院調取前案卷證核閱無誤,原確定判決自無受前案爭點認定之拘束,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前案之爭點認定而有違反爭點效云云,顯無可取。
⒊至再審原告主張前案既已認定瑞慶公司及駱瑞蓮寄發台南東門第000號存證信函承認經由蔡智宇向幕後金主融資,並由其預扣高額利息後,再以現金匯給瑞慶公司。又瑞慶公司雖向其借系爭借款,然其預扣利息35萬元後,僅交付665萬元予瑞慶公司,該預扣利息35萬元,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是系爭借款部分,其當然有預扣高額利息,原確定判決竟
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利息之約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屬前程序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
要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難認可取。
㈡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
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
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此
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
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或可提出之證物,及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且非根據辯論終結前證物所作成之證物,均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自不得執以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前案所援引之台南東門第000號存證信函、蔡智宇與駱瑞蓮於104年10月22日之錄音譯文、駱瑞蓮於104年9月16日匯款21萬元支付利息等重要證物,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然查,再審原告亦為前案之當事人,上開證物於前案既已存在,其客觀上並無不知該等證物存在之情,況前程序第二審法院於審理過程中,已調閱前案卷證資料,有111年7月1日
準備程序筆錄
可參(見原確定判決卷一第283頁),並於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提示前案卷證予兩造表示意見(見原確定判決卷二第293頁),則
前揭證物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證物,再審原告主張此部分再審事由,與該款規定不合,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自無理由。
⒊次按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專指「物證」而言,包括書證及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
勘驗物等項,但不包括證人之證詞在內;因之,證人之證詞仍不能資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
29年渝上字第696號判例、
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所舉證人陳鏗仁、徐家富之
證言,自非該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亦非可取。
四、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