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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再易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利息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龍欣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智宇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瑞慶鐵材有限公司等6人間請求給付利息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捌拾玖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救助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於再審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5月15日對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11號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而本件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7萬92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萬3,689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