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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再易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12號
再 審原 告  祥宏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鴻  
訴訟代理人  呂岱倫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宇紘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終局判決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應按第二審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502條第1項所分別明文。又第二審之再審原告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再審之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定期命補正之程序,逕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1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提起再審之訴,已委任呂岱倫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9頁),並表明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而原確定判決主文已載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柒拾貳萬柒仟伍佰捌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見本院卷第23頁),其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為72萬7,587元,足徵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明確且本件再審之訴為請求金錢給付,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再審原告已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況該律師為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應已知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可依法預納再審之訴裁判費1萬1,895元,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1頁),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本院無庸命補正,逕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