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再易字第112號
再 審原 告 祥宏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
被告宇紘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13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確定終局判決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應按第二審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502條第1項所分別明文。又第二審之再審原告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再審之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定期命補正之程序,逕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準用第444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明。
二、
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1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提起再審之訴,已委任呂岱倫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9頁),並表明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而原確定判決主文已載明:「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柒拾貳萬柒仟伍佰捌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見本院卷第23頁),其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即為72萬7,587元,
足徵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明確,且本件再審之訴為請求金錢給付,無涉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再審原告已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況該律師為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應已知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可依法預納再審之訴裁判費1萬1,895元,
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9至21頁),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本院
無庸命補正,逕予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