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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再易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15號
再審原告    張義祖  
再審被告    甘雪卿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3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訴訟程序下稱前訴訟程序)係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宣示判決(颱風假延期一日),113年11月8日送達予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67頁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4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第497條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略稱:原審法院對於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再審被告自己所為之事實)漏未斟酌,即⑴再審被告於110年5月1日之聲稱(再證2)、再審被告已於刑案選任再審原告為辯護人且以書面授權再審原告代刻圖章(再證3),可證再審原告將甘明儀列為原告,係依再審被告之指示;⑵再審被告陳述狀所載(再證4)、再審被告之陳述(再證5),可見將甘明儀列為原告,係再審被告自行決定;⑶再審被告之自認(再證2)、再審被告於簡訊之陳述(再證7)、再審被告所提之爭點狀(再證8),可證85萬元已抵銷,時效尚有1年7個月13天,係再審被告怯於重新送件;⑷再審被告之書面陳述(再證2)、再審被告於簡訊之陳述(再證7),再審被告已敘明因甘婉如利害衝突及旅居國外,認定自己應依法單獨代理甘明儀提起訴訟,且自己有閃躲偽造文書之動機及目的,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係主張再審被告向臺北律師公會申請爭議調處之申請書中,指摘再審原告擅自將訴外人甘明儀列為系爭家事事件之原告,導致被上訴人被迫撤回起訴,致使再審被告對甘婉如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等語,已侵害再審原告之名譽權,而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損害。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被告自己所為之事實及陳述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依再審被告之申請書所稱「張義祖律師不是甘明儀的訴訟代理人,之前也從未提起或告知會將心智障礙的四妹甘明儀也列入原告」等語,係就事實為陳述。再依再審原告於系爭家事事件所提出之再審被告傳真函所載「二、想必當初將甘明儀放在原告必定有特別的用益」等語,足知再審被告並不知將甘明儀列為該案原告之理由,應係再審原告於系爭家事事件擔任訴訟代理人所自為,再審被告自行撤回系爭家事事件,衡情係因其無法單獨代理甘明儀提起訴訟所致,再審被告於系爭申請書所載事實並無明顯背於事實之處,係為保護合法利益之善意言論;再審被告所稱「律師缺乏專業素養」等語,核係意見表達之性質,與真實無涉,而認再審被告未有不法侵害再審原告之名譽權可言等語在案,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再審原告不得請求再審被告賠償之理由,並交代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均不影響判決結果(見本院卷第15-16頁),可見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再審被告所提出之書狀及陳述等內容,並綜合其他事證,於判決理由中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相關證據取捨,就再審原告前開所指摘有關再審被告所提出之書狀、簡訊、陳述等內容自未予斟酌,且於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並無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未符,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