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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再易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18號
再審原告    張文俐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強制法拍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倘未表明該等事項,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可參
經查,再審原告前對於民國113年7月2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4號判決(下稱第40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同年月26日以裁定核定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7萬9,800元,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該裁定於同年8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並於同年月19日因審原告未對之提起抗告而確定(本院卷第40頁),是再審原告於同年10月16日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再字第10號卷第9頁),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另核其書狀,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497條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難認已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述規定及說明,毋庸命補正,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