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游宗文
視 同
再審原告 游碧玉
游節惠
游本和
游本源
范游貞子
游超傑
游艶春
游阮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55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再審之訴在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因之,前訴訟程式之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告
予以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要旨、100年度台再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再審被告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55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前程序)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遭再審原告即前程序上訴人游宗文(下稱再審原告)及共同視同上訴人游碧玉、游節惠、游本和、游本源、范游貞子、游超傑、游艶春、游阮貞(下合稱游碧玉等8人)共有之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無權占用,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其等拆除占用部分建物並返還土地,經本院以民國112年12月5日112年度上易字第45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確定,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雖僅由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其效力應及於游碧玉等8人,爰併列其等為視同再審原告,核先敘明。二、原確定判決於112年12月5日
宣判,再審原告於同月29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
不變期間,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表明願意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前程序第一審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7號)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圍牆(下稱B部分圍牆),但前程序第一、二審均漏未追問再審被告為何不拆除並限
期日完成清理此關鍵問題,認事草率偏頗,違背
經驗法則。又附圖所示A部分鐵皮雨遮與B部分圍牆,二者材料不同,距離相差1公尺,難有上下重疊之可能,原確定判決誤認為附合,實違經驗法則。再審被告既可自行除去B部分圍牆,自無原確定判決認定B部分圍牆與附圖所示C部分圍牆附合的問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及原第一審判決均廢棄;再審被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二、本件未經
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
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當事人陳述或書狀在內。且須該證物,業經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為要件,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又所謂足影響於判決者,即如經斟酌此項證物則原判決不致為如此內容之謂,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即與本條之規定不符,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經查,再審原告所謂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當庭表明願意拆除之陳述,並
非證物,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此未詳予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
洵有未合。至再審原告其餘主張之再審事由,均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泛為指摘,並未具體陳明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何一重要證物,亦
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要件。
四、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係由再審原告游宗文提起再審之訴,視同再審原告係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而為再審效力所及,故關於再審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再審原告游宗文負擔,始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