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佳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
被告明鴻木器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63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補繳再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
理 由
一、再審之訴,
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
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
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62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再審
原告因與再審
被告明鴻木器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依上開說明,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
訴訟標的價
額即新臺幣(下同)70萬元為據(見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528號裁定),應徵收再審
裁判費1萬1,40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
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