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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再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佳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冠銘 
再審被告    明鴻木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茂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規定即明。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6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原確定判決、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21、29頁),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緣兩造前於110年10月5日在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04號(下稱前案訴訟)事件和解成立,於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約定:伊願於再審被告交付(不含安裝)如兩造於106年3月24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所示門扇(含附件所示之電子鎖及五金,下合稱系爭門扇)40樘予伊之同時,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再審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門扇,卻於110年10月31日執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316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於系爭和解筆錄未約定系爭門扇交付地,漏未審酌系爭和解筆錄附件之系爭合約書為系爭和解筆錄之一部份,性質屬工程承攬契約,其上已載明工程地點為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復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3條及第5條,分別約定合約總價包含運費、再審被告有配合再審原告工進需求限期出貨之義務、系爭門扇至指定地點時,需當場驗收數量及品質等內容,足見系爭和解筆錄就再審被告交付系爭門扇之清償地,為再審原告指定之地點,原確定判決逕依民法第314條第1款規定,以系爭門扇所在地作為清償地,而認再審原告需至再審被告高雄廠,領取系爭門扇,為往取債務性質,用法規即有違誤。又再審原告於112年8月21日現勘系爭門扇,與系爭和解筆錄所附系爭合約書所示規格不符,是再審被告並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縱令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已於111年4月28日已將準備給付之事通知再審原告之代提出而生提出效力,此僅生再審原告受領遲延之效果,伊仍得主張再審被告為對待給付前為同時履行抗辯(參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系爭和解筆錄已不爭執系爭門扇有瑕疵,且再審原告有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再審被告於111年4月28日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得對再審原告為強制執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13165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再審被告則以:兩造將系爭合約書作為系爭和解筆錄之附件,是否有依系爭合約書將系爭門扇之清償地約定為嘉義之意,屬原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範疇,又原確定判決理由已敘明,兩造簽立系爭和解筆錄,就系爭合約書所訂其他權利義務均拋棄,伊僅需履行交付系爭門扇予再審原告之義務,再審原告即應支付工程款70萬元,而兩造未就系爭門扇交付地另有約定,依民法第314條第1款規定,應以簽立系爭和解筆錄當時之系爭門扇所在地即伊高雄廠址為伊履行給付義務清償地,況再審原告亦於112年8月21日至伊高雄廠址辦理系爭門扇之清點即驗收手續完竣,原確定判決所為清償地之認定,並無違誤。又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伊應交付之標的物為系爭和解筆錄簽立當時之系爭門扇現物,而系爭門扇不存在物之瑕疵,為兩造於原審開庭時所不爭執,有原審112年9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另伊於系爭和解筆錄後,於110年12月17日起,多次請求再審原告辦理交貨及付款事宜,經再審原告屢藉故拖延,拒絕受領系爭門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以準備給付情事通知再審原告以代提出,已依債之本旨而為履行,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自無違誤。至再審原告提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僅就雙務契約之一方受領遲延時,於他方對待給付前,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為論述,與本件情形並相同,尚難比附援引難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但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解釋縱有未當,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台再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系爭和解筆錄中附件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就再審被告交付系爭門扇之清償地應為再審原告指定之地點,逕依民法第314條第1款,認定系爭和解筆錄再審被告交付系爭門扇之清償地,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條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第㈡、㈢認定:「……兩造於110年10月5日簽立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門扇予上訴人,上訴人應於受領系爭門扇時,給付對待給付70萬元,且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所定其他權利義務均拋棄,可見被上訴人只須履行交付門扇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即應支付工程款70萬元,而兩造未就系爭門扇交付地另有約定,依民法第314條規定,應以簽立系爭和解筆錄當時,系爭門扇所在地為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給付義務之清償地。」、「查系爭門扇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前之107年4月30日已由被上訴人於高雄廠址製作完成,並置於高雄廠址,未曾運至嘉義工地,上訴人業於112年8月21日至高雄廠址辦理系爭門扇之清點及驗收手續完竣等情,……,認系爭門扇所在地之高雄廠址,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債務之清償地。」等情(見本院卷第18-19頁),已審酌兩造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認定兩造未就系爭門扇交付地另有約定,而依民法第314條第1款規定,認再審被告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交付系爭門扇之債務清償地,為簽立系爭和解筆錄時系爭門扇所在地即再審被告高雄廠址,而為論述,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核係就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不當,揆諸前揭說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故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理由。
 再審原告復以系爭門扇有物之瑕疵,再審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縱令再審被告所為代提出有效力,僅再審原告受領遲延,再審原告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於111年4月28日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得對再審原告為強制執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按民法第235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是債務人依此規定提出給付,應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29號民事裁定參照)。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第㈢、㈣認定並論述:「……兩造於110年10月5日簽立系爭和解筆錄後,被上訴人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111年2月23日止,多次以電話及函文通知上訴人,請上訴人於收受函文通知5日內提出交貨地點、日期、時間等事項,或出面商議交貨事項,惟上訴人均未提出,亦未出面與被上訴人重新議定交貨事項,可徵兩造自110年10月5日簽立系爭和解筆錄起至111年2月23日止之期間,除以高雄廠址作為交付系爭門扇之債務清償地外,未曾議定其他交付門扇之清償地。再查,系爭門扇不存在物之瑕疵,被上訴人依約應交付之標的物乃系爭和解筆錄簽立當時之系爭門扇現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8頁),是被上訴人於高雄廠址準備交付之系爭門扇現物符合債之本旨。」、「……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3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111年1月28日至高雄廠址收領系爭門扇,遭上訴人於111年2月9日函覆拒絕;被上訴人隨後於111年4月28日、111年6月15日分別再次發函通知上訴人,均表示其已備妥系爭門扇,並以附件QR CODE方式,提供系爭門扇數量、明細、照片及影片予上訴人,復於111年9月28日再次發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至高雄廠址領取系爭門扇等語,惟上訴人於7日期限屆至(即111年10月5日)時,未派員至高雄廠址驗收及領取系爭門扇,堪認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被上訴人爾後於111年4月28日、111年6月15日以提出系爭門扇現物之照片及影片等方式作為準備給付並通知上訴人,揆諸前開㈠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以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生提出之效力,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對待給付70萬元,不因上訴人未現實受領系爭門扇而有異。」等情(見本院卷第18-19頁),係審酌兩造提出之相關函文及證據資料,並依兩造到庭之陳述,認再審被告依約應交付之標的物,乃系爭和解筆錄簽立當時之系爭門扇現物,不存在物之瑕疵,兩造簽立系爭和解筆錄後,再審原告有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故再審被告於111年4月28日以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再審原告,以代提出,生提出之效力,再審被告依民法第235條規定提出給付,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違誤之情事。至再審原告提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決意旨,係就雙務契約之一方受領遲延時,於他方對待給付前,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為論述,該個案與本件情形並非全然相同,且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被告就系爭門扇之提出,以符合債之本旨,不存在物之瑕疵,已如上述,再審原告以其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同年8月21日現勘結果,主張瑕疵存在云云,核屬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有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審原告據以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