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4號
再 審原 告 元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71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向再審被告承租站前美麗殿社區之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房屋、後方公設使用專區及地下1樓編號21號車位,並無違法轉租之事實,
惟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7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民國113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後,伊所提110年1月15日、同年2月17日、111年3月15日簽立之「駒士比科技有限公司合約書」、「張瑞坤合約書」、「保證約定書」、「銓聚整合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巫志祥 合約書」(下合稱
系爭書證),如經斟酌,
可證明伊無違法轉租情事
等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爰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
二、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三、再審原告雖主張發現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系爭書證
云云。惟再審原告自陳其提出之系爭書證,
乃其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簽立(見本院卷第5頁),自
難謂其於原確定判決作成前尚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又系爭書證係由再審原告提出,則於前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難認有何不能使用之情事,至再審原告稱其認系爭書證涉有商業機密,並有保密條款,恐為
對造閱卷時知悉,遂未能於前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等語(同上頁),惟此應屬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
聲請不予准許或限制閱卷之問題,並不能佐為該等書證不能使用之認定,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要件不合。
準此,再審原告依該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