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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再易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4號
再 審原 告  元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乙菲 

再 審被 告  美麗殿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坤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7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向再審被告承租站前美麗殿社區之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房屋、後方公設使用專區及地下1樓編號21號車位,並無違法轉租之事實,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7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伊所提110年1月15日、同年2月17日、111年3月15日簽立之「駒士比科技有限公司合約書」、「張瑞坤合約書」、「保證約定書」、「銓聚整合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巫志祥 合約書」(下合稱系爭書證),如經斟酌,可證明伊無違法轉租情事等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三、再審原告雖主張發現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系爭書證云云。惟再審原告自陳其提出之系爭書證,其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簽立(見本院卷第5頁),自難謂其於原確定判決作成前尚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又系爭書證係由再審原告提出,則於前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亦難認有何不能使用之情事,至再審原告稱其認系爭書證涉有商業機密,並有保密條款,恐為對造閱卷時知悉,遂未能於前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等語(同上頁),惟此應屬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聲請不予准許或限制閱卷之問題,並不能佐為該等書證不能使用之認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要件不合。準此,再審原告依該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