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47號
再審 原告 黃韻頻
王緯淳
共 同
林哲健律師
范家陽
范銚朋
盧兆麟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等為夫妻,再審被告黃凱琳為再審原告黃韻頻之二姊,黃凱琳、黃韻頻之父親黃成杰(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死亡)、母親徐金玉(於105年3月23日死亡)另育有子女黃佳琳、黃宇君;黃凱琳前撰寫如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內容不實文字(下稱
系爭文字),於109年12月2日委託訴外人寶家媒體行銷有限公司刊登廣告,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再審被告范家陽另委由再審被告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報公司)處理,並由聯合報公司之業務人員即再審被告盧兆麟於同年月4日在聯合報A8版以半版篇幅刊登系爭文字,黃凱琳又請再審被告范銚朋於同年月16日將刊有系爭文字之報紙掛號寄送與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銘公司)之多名股東,侵害伊等名譽致生
非財產上損害,依
侵權行為法則,再審被告應連帶賠償伊等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
嗣經原確定判決判決敗訴確定。然伊等非公眾人物,系爭文字稱伊等涉嫌偽造文書、逃漏稅、
侵占黃韻頻父母遺產、不法凍結其他
繼承人繼承股份等節,僅涉私德無關公益,本不應轉述指摘;且黃凱琳利用出版品增加傳布系爭文字影響力,亦應課予更高查證義務,始可認不具惡意,況其只憑黃佳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0號事件(下稱10號訴訟)所述即寫成系爭文字,亦
難認有合理查證;又伊等早已提出10號訴訟之卷證判決、臺北地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下稱17號訴訟)判決、徐金玉生前寄發律師函(下稱徐金玉律師函),及一銘公司、一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一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一銘等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用以證明系爭文字提及黃韻頻「
持有父母銀行存摺、印章、三家企業股票」、「母親過世後仍有盜領」、「故意讓其他
繼承人被凍結
分割遺產權利」、「涉嫌掏空公司資產,使一銘等公司資產蒸發近數億元,損失慘重」均非事實,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自有違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
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
連帶給付再審原告各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112年度台再字第3號、112年度台再字第19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2.
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係以原確定判決錯認系爭文字指涉情節關乎公益,又透過報紙傳媒刊載傳播,散布力道強大,更應負較高查證義務,再審被告所為查證程度顯有不足
云云為據(見本院卷第4至6頁)。然如前述,不論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有無失當,認定事實正確
與否,或引為憑據之法律見解與再審原告主張間是否存有歧異,經核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前開所指,無從認定原確定判決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1.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
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同法第497條所明定。
惟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須該證物業經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為要件。所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如經斟酌此項證物則原確定判決不致為如此結果之謂,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即與本條規定不符,當事人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2.經查:
⑴按所傳述之事如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符合法所規定不罰要件;即使表意人合理查證取得之證據資料非真,如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確定判決既係斟酌黃凱琳及其子即訴外人陶方廷向臺北地院提起17號訴訟,請求分割黃成杰之遺產,並主張徐金玉死後,黃韻頻占用兩棟
不動產,
迭經其他繼承人請求仍拒不交出鑰匙,且黃成杰之存款在其死亡當日與翌日均曾遭人領出;另於陶方廷訴請確認徐金玉
遺囑無效之10號訴訟中,黃韻頻自稱有於徐金玉昏迷
期間提領其存款諸情(見本院卷第23、24頁),藉此判斷黃凱琳發表關於「持有父母銀行存摺、印章、三家企業股票」、「母親過世後仍有盜領」、「故意讓其他繼承人被凍結分割遺產權利」等系爭文字記敘,已為合理查證並有相當理由確信內容為真,所用詞句亦有僅為意見表達
而非事實陳述部分,得留由閱讀者自行判斷評論是否持平,兼衡徐金玉遺產包括一銘等公司股份,後續由何人取得經營及合法與否,影響股東權益至鉅,故與公共利益有關後,認定系爭文字發表
縱有違實之處,仍可阻卻違法;則於本件縱予斟酌再審原告所指10號訴訟之判決及相關事證、18號訴訟判決、徐金玉律師函,推論系爭文字之部分內容非真,亦難遽謂再審被告早已知悉及此,故就系爭文字不實之處存在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
揆諸前述說明,尚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⑶其次,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黃凱琳前曾向臺北地院
聲請選派一銘公司檢查人,經該院以104年度司字第213號
裁定選任李光世會計師,卻因一銘公司拒絕提供相關資料,致檢查報告延至110年12月23日方告作成,且黃韻頻從
105年7月間起即接任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就此推遲按理難辭其咎;黃凱琳以此為憑,提出一銘等公司資產或有遭人掏空疑慮,可能影響股東權益,所述非僅與公眾利益有關,並有相當理由而確信為真,且評論
堪稱適當,自亦得阻卻違法(見本院卷第20、21頁)。基此,原確定判決係逐一審究以上事證後,認為黃凱琳透過系爭文字所為之質疑、評議,本非毫無憑據,復難斷言主觀有何明知其為不實,或重大輕率之惡意存在,方就系爭文字
無涉侵害再審原告名譽乙節
予以論定,故不論事後已否證明一銘等公司之資產未有不當減少,顯亦無損於原確定判決之以上判斷,遑論影響其判決結果。
3.依上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同非有據。
四、從而,原確定判決既無再審原告所指,存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再審事由之情,是其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盧軍傑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