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再易字第56號
再審原告 蕭敏達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等10人間返還溢收電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5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再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壹拾元,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甚明。是繳納再審裁判費,
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提起再審之訴有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其再審之訴自
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查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13年5月1日112年度上易字第951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求為廢棄該判決,並請求再審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239,773元本息及再審被告等10人
連帶給付60萬元本息予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5-6頁),核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839,773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3,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