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56號
再審原告 蕭敏達
再審被告 仇忠銘
張紹家
詹宜芳
李博安
張晏銘
林錦良
王綺菁
張玉蓉
黃志榮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返還溢收電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5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51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係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1日
宣判時確定,並於同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民事
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再審原告於113年6月3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5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略稱:
原確定判決係採再審被告張晏銘、王綺菁以當事人結證之證言為據,而認系爭電表無異常,然再審被告張晏銘、王綺菁於前訴訟第二審程序到庭以當事人結證之證言係虛偽陳述,原確定判決依此認定系爭電表無異常,於法
即有違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9,773元,及自再審原告各期繳費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再審被告應
連帶給付再審原告60萬元,及自再審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
所定「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提起再審
之訴者,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
之訴,此觀同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再審
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張晏銘、王綺菁為當事人結證之證言為虛偽,然未提出張晏銘、王綺菁經有罪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係以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情形,是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
事由,顯無可採。五、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