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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再易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59號
再審原告    双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要 
再審被告    律僑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蕙慈 
再審被告    俊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貴鳳 
再審被告    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慧 
再審被告    士大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鏗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本院108年度海商上易字第4號、109年11月19日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89號、110年5月18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未表明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年度海商上易字第4號、109年度再易字第89號、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分稱4號、89號、5號確定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4號、89號、5號確定判決均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分別於民國109年7月29日、同年11月19日、110年5月18日確定,並分別於109年8月6日、同年12月2日、110年5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原確定判決及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289至333、401至411頁)。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5號事件開庭時或相關書狀內其提出之重要證據,且審判長於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時未發問或曉其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應為同法第497條)、第498條之再審事由云云5號事件開庭時或相關書狀內提出之證據均為卷存資料,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即已知悉上情,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規定之用,再審原告遲至113年6月11日始以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顯逾30日不變期間。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再審原告一再主張因前程序多次不當駁回其再審之訴,應自其收受最後裁定之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云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