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 審原 告 徐麒峻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
被告蕭怡菁間履行協議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30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
裁判費新
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壹拾伍元。
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
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3,215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
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