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60號
再 審 原 告 葉小青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42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前段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42號事件(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該判決於民國113年5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影本(本院卷第103頁)可稽。則再審原告於113年6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前案將伊
聲請狀
繕本送達
對造後,在原確定判決於113年5月6日判決前,伊並未收到任何對造書狀,顯見對造並不爭執伊書狀之內容及證據,自
非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自由
心證之
適用對象;再者,前案法官調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85號、
鈞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87號及113年度再易字第16號等3份判決書(下分稱3085號判決、787號判決、16號判決),卻未行
言詞辯論,消極不適用同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
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並未為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若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則屬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規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
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4號
裁定意旨
參照)。
㈡
經查,前案係再審原告對於1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係就再審原告提起該再審之訴有無再審事由為審判,而於理由四中認定:16號判決已敘明其推論依據及理由,
難認有何悖於
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之情,況再審原告主張…
云云,
核屬對16號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爭執,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執此指摘16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
即屬無據等詞。及於理由五載明:再審原告主張16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等詞。(原確定判決第3頁,本院卷第27頁),顯見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提起該案,不經調查即可認定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並非就事實之真偽為認定,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有別,並無消極不適用
上開條款之情事,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首先係由法院判斷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法律要件」,
而非先作事實認定,亦未先行調查證據,並不因對造當事人是否未及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有視同
自認或不爭執之效果。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不可採。
㈢原確定判決理由五已載明:再審原告提起該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等語。(原確定判決第3頁,本院卷第27頁),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而同法第297條第1項固然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
諭當事人為辯論。」,然前案並未調查證據,而係認不經調查即可認定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已如前述,即無須適用同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行辯論程序。再者,原確定判決中並未提及3085號判決,另因16號判決係再審原告對於78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故原確定判決內容提及16號判決及787號判決,係為審查再審原告就1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是否符合法定再審事由,而非將16號判決或787號判決作為證據。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調查3085號、787號及16號判決等3個判決書,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云云,並不可採。
六、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經調查即可認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紀文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