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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再易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61號
再審原告    林幸蓉   
再審被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1年12月10日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88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2、13款規定,對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88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67、75頁)。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已於民國91年12月10日宣示時確定。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原確定判決確定後5年,此部分再審事由自屬不合法。至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固不受上開5年期間之限制,惟再審原告並未表明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之具體情事,尚難謂已合法表明上開再審理由,前揭說明,亦難認此部分再審事由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