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再易字第66號
再審原告 邵曰道 住○○市○○區○○里○○○村00號
再審被告 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再審被告 和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秀女
再審被告 李志遠
張慶祥
王偉程
詹樂禮
黃郅敔
國防部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顧立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7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同一事由,應以當事人主張之再審具體內容之原因事實核心是否相同為判斷。次按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
再審理由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
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事由。
二、
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無
非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93號判決於民國107年9月28日確定時,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48號判例尚未遭廢止,自有
拘束力,原確定判決認無
適用該判例餘地,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伊提起再審之訴時,已表明係以發現可受較有利益
裁判之書狀即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91號卷第6頁至第14頁(下稱
系爭書狀)為再審理由,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17號判決未審酌系爭書狀,即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違反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502條規定,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即予駁回,抵觸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764號判例,顯不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為其論據。
惟再審原告前已持與上述原因事實相同之再審理由,對於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1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確定判決認無理由,
予以判決駁回。
乃再審原告再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又
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
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9頁、第21頁),然
究其內容,並未具體表明究係發現何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該等證物如經斟酌可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此部分
再審之訴亦不合法,亦應駁回。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既未合法,效力不及於前訴訟程序之同造其餘當事人,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
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胡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