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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再易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84號
再審原 告  葉小青 

再審被 告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偉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61條亦有規定。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6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下稱前案)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前案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3日宣判時即告確定,原確定判決於同年7月9日交付送達兩造最後收受日期為同年7月12日,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是本件再審期間自送達翌日即同年7月13日起算30日,期間末日為同年8月11日,然同年8月11日為星期日,揆諸上開說明,應以同年8月12日為期間末日,而再審原告已於同年8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所提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日期可據(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核屬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前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6號判決(下稱第16號判決)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277條規定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42號再審之訴事件(下稱第42號事件)受理,經第42號事件以判決(下稱第42號判決)駁回確定,伊再以第42號判決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規定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第16號判決、第42號判決所不適用法規之構成要件不同,伊對第4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訴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規定,已繳納再審裁判費,未逾再審期間,具備提起再審之訴法律要件,第42號判決經實質審理為判決,原確定判決竟謂第42號判決未經實質審理,自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1條第1項規定情事,又法院審理第42號事件曾送達再審訴狀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未提出答辯,應生不爭執效果,原確定判決稱再審被告放棄答辯屬不爭執,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情事,另前案程序調閱第42號事件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未經言詞辯論,有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情事,是原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此外,伊前提起第42號事件曾提出第16號判決在卷,第42號事件審理法官另影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85號判決、第16號判決附卷,第42號事件已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第42號事件審理法官所影印附卷之第16號判決,而謂第42號事件未進行證據調查程序,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等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固有明文。然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502條定有明文。且按提起再審之訴應具備形式上之要件及實質上之要件,形式上之要件包括合於法定程式之要件、未逾再審期間等,實質上之要件包括須有再審理由及須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等。提起再審之訴,縱已具備形式上之要件,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證據調查,即可認定其為無再審理由者,法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㈡查原確定判決以第42號判決所審認再審原告對第1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屬對第16號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爭執,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所指摘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顯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理由,此非就事實之真偽為認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有別,第42號判決並無消極不適用上開條款之情事,再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係由法院先判斷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法律要件,非先作事實認定,亦未先行調查證據,無涉當事人是否因未及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有視同自認或不爭執之效果,自無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曉當事人為辯論之必要,且第42號判決未提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85號判決,所提及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87號判決及第16號判決,係為審查再審原告就第1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是否符合法定再審事由,而非將各該判決作為證據,亦無曉諭當事人為辯論之必要,是第42號判決即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規定情事,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且不經調查即可認再審原告所提第42號事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核屬適法有據,原確定判決自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1條第1項、第195條第2項及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情事,可資確認。另再審原告雖以前案卷內附有第42號事件辦案進行簿,據此主張前訴訟程序已進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行言詞辯論程序云云,並提出該辦案進行簿為據。然第42號事件辦案進行簿所載程序進行情形內容,係為審查再審原告就第4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是否符合再審期間內提起之形式上要件,確認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是否合法,無涉實體之證據調查情事,且再審原告提起前案顯無再審理由,已如前述,則前訴訟程序未行言詞辯論程序,亦無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情事。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可採。
 ㈢次查第42號事件係再審原告對第1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第42號事件卷內所附第16號判決書,僅係為審查第16號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事由,該卷內所附第16號判決書究係再審原告提出或承審法官所影印附卷,亦無涉再審之訴證據調查程序,原確定判決有無斟酌第42號事件承審法官所影印附卷之第16號判決書,與原確定判決所審認第42號事件未行證據調查程序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亦顯未可採。
 ㈣據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依法無據,為無理由。
五、本件依再審原告所主張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既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本院自毋庸逐一論究再審原告陳述前訴訟程序於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附此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