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85號
再審 原告 黃春富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72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再審
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7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宣示時即告確定,且於同月23日送達再審
原告(見本院卷第9頁),再審
原告於113年8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再審原告主張:伊收受原確定判決後,
聲請閱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20號刑事案件(下稱920號案件)卷內所附監視器錄影光碟(下稱
系爭光碟),始發現系爭光碟顯示之起火點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繪製之現場起火圖不符,起火點位置並
非伊所有之資源回收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等語。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
被告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再審被告則以:
系爭光碟內容業經勘驗,且為前訴訟程序重要爭點,經兩造進行攻擊、防禦,並非新證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再審
原告主張系爭光碟為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新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㈠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經查,系爭光碟為
920號案件既有之資料,經前訴訟程序調閱920號全卷後,再審原告已燒錄系爭光碟無訛,有前訴訟程序審理單、民事事件聲請燒錄卷附錄音帶、錄 影帶、光碟費用明細表、收據附卷可佐(見原確定判決電子卷第127、223至224頁),復經前訴訟程序提示920號案件勘驗系爭光碟內容之勘驗筆錄後,令兩造陳述意見,有113年4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存卷足參(見原確定判決電子卷第469至470頁),堪認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即知悉系爭光碟存在,且客觀上無不能檢出之情形,其自不得執以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審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