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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再易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履行承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88號
再審  原告  張嘉倩                           
再審  被告  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莊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承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其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自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2號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483號裁定)。末按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62號裁定)。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在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宣示時即行確定,原確定判決正本於113年5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民事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原確定判決卷第221頁)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經扣除在途期間2日後及假日順延後,於同年6月17日屆滿(113年6月15日、16日各為星期六、星期日,應順延2日,見本院卷第21頁)再審原告遲至113年9月10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印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之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並合法,毋庸命其補正。再者,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0頁),首揭說明,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所稱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而自知悉時起算不變期間情形。又再審不變期間之起算不因再審原告多次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一再展延,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遵守再審30日之不變期間提起,顯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委無可採末再審原告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泛稱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亦非合法,依首揭說明,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