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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再易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92號
再 審原 告  張玉珍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君宇律師
再 審被 告  林諺含  

            李周紅縀
            林鈺婷  
            張新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歷審訴訟程序則稱前訴訟程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宣判後,於同年11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1-45頁)。而再審原告現提出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板簡字第1438號確認界址事件(下稱系爭確認界址事件)於113年8月26日所為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見本院卷第19-24頁),主張伊於同年月29日收受系爭判決,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並提出新北地院公文封上法律事務所收文章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則至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之收狀戳章),距其發現上開證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尚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伊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因尚不知悉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與再審被告共有之同段682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於民國92年重測以前之地籍圖所劃定之土地經界線,而兩造間系爭確認界址事件業經系爭判決認定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書,其鑑定結果認682地號與701地號經界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不符,其間界址應改依鑑定圖所示C1-D1藍色連接點線(即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則原確定判決所採複丈成果圖係依重測後地籍圖所繪製,顯有違誤。伊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起系爭確認界址事件訴訟,雖系爭判決係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作成,其經界線係採重測前之地籍圖,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應可認重測前之地籍圖及系爭判決為未經斟酌之證物,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又682地號土地與701地號土地間經界線業經系爭判決變更,亦符合同條項第11款所定依其後確定判決已為變更之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㈡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言: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即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伊於前訴訟程序並未知悉701、682地號土地於92年重測前之地籍圖所劃定之經界線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房屋增建之水泥圍牆、屋頂及水泥、磁磚鋪面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再審被告所有之682地號土地測量面積及範圍,前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確認系爭地上物占用682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1.11平方公尺一節(即該圖標示暫編地號682⑴+682⑵),有原確定判決檢附土地複丈成果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有抗辯701地號土地與682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於92年間辦理地籍重測時依照錯誤之圖面進行重測,導致地界測量失準等語,亦有原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且兩造復於系爭確認界址事件爭執701地號土地與682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究應以92年間重測後之地籍圖為準,或係重測前之地籍圖,於該事件曾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進行鑑定,此有再審原告提出系爭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然不論係92年間重測後之地籍圖,或重測前之地籍圖,均係於92年辦理重測完成後均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已知悉而得使用,依前開說明,自無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主張重測前地籍圖所劃定701、682地號之土地經界線,為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難認可採。
  ⒊再審原告又主張系爭判決雖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作成,惟系爭判決認定701、682地號土地間經界線,係以重測前之地籍圖之經界線為依據,可認系爭判決為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惟查,系爭判決認定701、682地號土地間經界線,主要理由略以:經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依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等相關地籍資料,鑑測系爭682、683、684、701、702土地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並製作面積分析表與鑑定圖,經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682、683、684、701、702土地附近檢測樹林地政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施測前述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繪測原圖上,復依重測前、後地籍圖、宗地資料、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系爭682、683、684、701、702土地有關地籍圖經界線,各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附件鑑定圖,並出具鑑定書略以:鑑定書圖示⊙小圓圈係圖根補點位置;圖示─黑色連接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其中Α2─Β2、B2─C2、C2─D2、D2─E2─F2黑色連接實線,分別係系爭701土地與毗鄰702、682、683、684土地間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圖示…藍色連接點線,係依重測前地籍圖測定系爭682、683、684、701、702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其中A1…B1…C1…D1…E1…F1…G1藍色連接點線,分別係系爭701土地與毗鄰702、682、683、684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經鑑測結果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不符,有附件鑑定書鑑定圖可參,自應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系爭701土地與系爭702、682、683、684土地間之界址,爰確認……系爭701土地與系爭682土地間之界址應依附件鑑定圖所示C1…D1藍色連接點線等情。有再審原告提出系爭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系爭判決係以經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測樹林地政測設之圖根點、施測界址點、自動繪圖儀展繪於繪測原圖,及參考重測前、後地籍圖、宗地資料、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682、701地號土地有關地籍圖經界線作成之鑑定圖,依此認定682、701地號土地間經界線,係重測前之經界線,並非僅以重測前之經界線為單一認定之依據。又國土測繪中心實施鑑測日期為113年2月27日,有系爭判決檢附之鑑定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且系爭判決係於同年8月26日作成(見本院卷第24頁),核均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即112年10月18日前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判決為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亦非可採。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㈢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而言:
  ⒈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必須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程序採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系爭判決變更682、701地號土地間經界線為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原確定判決之判決基礎,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以為變更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於112年10月31日判決時,尚未存有系爭判決,自無可能於原確定判決內以系爭判決內容作為其判決基礎可言,況系爭判決業經再審被告林諺含等人提起上訴,而未確定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足認系爭判決亦非系爭確認界址事件之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