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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再易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94號
再 審原 告  双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要 
再 審被 告  律僑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蕙慈 
再 審被 告  俊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貴鳳 
再 審被 告  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慧 
再 審被 告  士大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鏗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本院108年度海商上易字第4號、109年11月19日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89號、110年5月18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其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自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年度海商上易字第4號、109年度再易字第89號、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分稱4號、89號、5號,合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4號、89號、5號確定判決均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分別於民國109年7月29日、同年11月19日、110年5月18日確定,並分別於109年8月4日、同年12月2日、110年5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原確定判決、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64頁)。再審原告雖主張本院4號事件於10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及本院5號事件於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審判長未發問或曉其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且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據,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8條之再審事由云云,然依其所陳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第67至113頁),其中提單、民事再審言詞辯論意旨狀㈢、民事再審辯論意旨(補陳書)狀、賠償協議書、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事件準備程序筆錄等,均為再審原告收受原確定判決前所提出之書狀、證據或所知悉之卷存資料;而本院書記官辦案紀錄簿、本院函文、民事聲明異議狀、監察院函文、司法院民事廳函文、聲請狀、最高法院函文等,均為聲請人於收受原確定裁定後所提再審、陳情等相關案件,經本院、監察院、司法院查核相關資訊後所為紀錄、函文、函覆等資料,核屬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據,自難認為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由,而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規定之用。再審原告遲至113年9月23日始以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一再主張因前程序多次不當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應自其收受最後裁定之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云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並不可採,自不因再審原告多次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一再展延再審不變期間之起算,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