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96號
再 審原告 晉超科技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張君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07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0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宣判時即告確定,
惟原確定判決於113年9月5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本院卷第27頁),再審原告於113年10月4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未主張伊公司與行暢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暢公司)間就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小客車
租賃契約為「營業租賃」,未曾主張過伊公司實質負責人葉錦豐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3號刑事案件(下稱113號刑案)中證述否認車輛
所有權屬於伊公司,亦未請求援用刑案內容,原確定判決卻就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
予以斟酌,未令當事人就該事實有辯論之機會,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再者,葉錦豐於113號刑案中證述:「車子到期滿,晉超公司會跟租賃公司做處理,第一個會用
第三人的名義去承購」,係指車輛實質所有權屬於伊公司,僅是需透過
借名登記使車輛形式所有權歸第三人名下,並
非否認伊公司之所有權。而行暢公司代理人王美芳於113號刑案中亦證稱:「這個是租購,他先租,租完後要買回」、「這個契約當時是租購,契約是一般制式化的契約,一開始107年訂立契約時被告(即葉宇證)請求及要求的租購,這是被告知道的,是租購,我不清楚為何沒有寫在契約上面。」、「(審判長問:當時按照這輛汽車的租賃契約,107年當時約定的時候,就是跟晉超公司約定租購的商業模式?)是。」、「(審判長問:指定第三方後,原本這台車的保證金35萬就退回晉超公司?)對,可是因為他是租購買回,所以他保證金我們就收回」,可知行暢公司與伊公司締約之真意皆為「租購」。原確定判決捨
上開證人王美芳明確之
證言,率引葉錦豐證言,解釋伊公司與行暢公司間契約為營業租賃,認伊公司無系爭車輛所有權,未使
兩造當事人就此部分內容有辯論之機會,有
適用
法律違誤與解釋契約不當之錯誤,
爰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
上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
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2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再審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民事上訴狀(具上訴理由)附113號刑案判決為證物,於113年2月27日
準備書狀、113年3月27日
答辯狀中提及:「葉宇證與黃莉馨、魏嘉宏討論
本案車輛租約到期的所有權過戶問題,葉宇證說本案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 (原車牌號碼000-0000)尾款結清後有權將車輛所有權過戶轉讓給訴外人妻黃莉馨,但又因營業租賃的稅務問題,無法過戶給負責人三等親內,於是請求魏嘉宏接受過戶轉讓」(前二審卷第73、94頁),並於113年6月25日
爭點整理狀中於不爭執事項記載「被
上訴人晉超公司於107年10月16日與行暢公司簽立租賃契約,租期自107年10月22日起至110年10月22日止,用於被上訴人的
營業稅扣抵」,及提出爭點「被上訴人晉超公司要求魏嘉宏返還不當得利,但系爭車輛是租賃合約用於被上訴人晉超的營業稅扣抵,此租賃合約到底是屬『融資租賃』還是『營業租賃』?被上訴人晉超公司是否擁有系爭車輛的所有權?是否擁有系爭車輛的指定轉讓權?要求返還系爭車輛是否合法?之後是否會依此判決來光明正大的逃漏稅?」,於113年7月22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中爭執:「系爭車輛依照租賃契約來看,是用於被上訴人晉超公司的營業稅抵扣(查閱民國110年度偵字第27981號偽造文書案詢問筆錄第318頁第七答覆),是屬於營業用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晉超公司在租賃期滿後應該不能將系爭車輛過戶至名下,此訴訟案提出返還不當得利給被上訴人晉超公司,被上訴人晉超公司是否利用這方式鑽法律漏洞以不當得利取得系爭車輛?」(前二審卷第146至147、200頁),再審原告亦於113年7月15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稱:「查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107年10月16日與行暢公司就系爭車輛簽訂『租購』契約,於租期屆滿後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並同時由被上訴人指示行暢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先將系爭車輛登記於指定之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第三人名下,而對行暢公司享有指示權。故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本歸被上訴人……」(前二審卷第173至174頁)。則關於再審原告是否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與行暢公司間租賃契約為融資租賃或營業租賃之爭點,業經兩造列為爭點並提出攻防,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曾
抗辯系爭車輛為營業租賃
云云,
顯非可採。
㈡前二審訴訟程序承審法官於113年7月11日準備
期日提示113號刑案之
電子卷證,再審原告並請求提示再審被告到庭作證之112年5月10日審判筆錄(前二審卷第165至166頁),並引用該筆錄(刑案卷第141頁參照)為有利於其之辯論,
嗣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15日閱覽113號刑案全卷,並於同年7月23日具狀引用113號刑案資料陳述其意見(前二審卷第171、203至205頁),而全案卷證含車籍資料、汽車異動歷史資料、過戶資料、小客車租賃契約、113號刑事案件等相關刑案卷證均於前訴訟程序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予以提示辯論(前二審卷第213至216頁),嗣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系爭車輛買賣過程為再審原告向訴外人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簽立車輛
買賣契約書,價金117萬8000元,訂金5萬元由再審原告支付,餘款依其與行暢公司間小客車租賃契約約定辦理,亦即係由租賃業者之行暢公司給付;依前開租賃契約約定,再審原告為系爭車輛承租人,應給付行暢公司保證金35萬元,按月付租金3萬500元予行暢公司,於租賃期間屆滿時應將車輛交還行暢公司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再審原告未於租期屆滿時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或優惠承購權。上情與系爭車輛新領牌照車主登記為行暢公司,屬於營業類別之長租小客車用途,至110年10月22日行暢公司辦理過戶,變更車主為再審被告等汽車異動資料相符;並參以113號刑案中證人葉錦豐證述車子到期滿,會用第三人名義去承購,錢必須匯到租賃公司,租賃公司再將原保證金匯回再審原告結案,再審原告均未自己接手承租車輛等語,再審原告與行暢公司所簽租約屬營業租賃契約,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行暢公司,再審原告僅為承租人,承租期限內再審原告就系爭車輛並無處分權;租期屆滿時由當時系爭車輛所有人行暢公司辦理過戶登記給再審被告,其受有利益係基於與行暢公司間買賣契約,再審被告未給付系爭車輛價金,
核屬未履行對行暢公司給付價金義務,與再審原告無關,再審被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非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取得應歸屬於再審原告之利益;縱若再審原告掛名負責人葉宇證通知行暢公司將系爭車輛過戶借名登記至再審被告名下為無權代理,因再審原告主張不承認葉宇證之無權代理,則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未曾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並偕同辦理過戶登記即不能准許,其補充請求再審被告於不能返還時應給付68萬7000元本息
亦屬無據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在卷
足按(本院卷第15至25頁)。按
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
拘束。故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性質)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加以認定,並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或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就當事人已提出之事實調查證據結果認定就系爭車輛所訂契約為營業租賃之性質,再審原告非所有權人,再審被告並無受有不當得利或
侵權行為等情,並無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再審原告主張:伊或再審被告未請求援用113號刑案內證人葉錦豐證言,且刑案中證人王美芳證述系爭車輛租賃契約之真意為租購,法院卻未予援用,未曉
諭兩造就此辯論,遽採為判決基礎,違背辯論主義云云,均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非屬得提起再審之事由。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述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請求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上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依再審原告
起訴狀所載,不經調查即可認顯與再審之要件不符,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