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97號
再 審
原 告 北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共 同
郭學廉律師
再 審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27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判決於
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不得上訴第三審,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宣判,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6日收受
裁判(見本院卷第47、49頁),並於113年9月3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尚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㈠原確定判決割裂
適用證人
證言及採納偽造契約為證,認定再審被告為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鋼筋(下稱
系爭鋼筋)之直接
占有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該當侵權行為要件,違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賠償數額,有突襲性裁判
之虞,另案業已判決再審原告賠償訴外人金剛禪寺、家品工程行及意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剛禪寺等三人),屬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為其主要論據。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
按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⒉原確定判決載明依據各該合約書、證人徐國偉及林鳳嬌之證言,而認定再審被告為系爭鋼筋之直接占有人【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㈠】,再審原告主張
上開證據不足為
前揭認定,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為指摘,
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又再審原告泛言前開認定違反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云云,並未揭示所謂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具體內容,自
難認有符合再審事由之情事。
⒊原確定判決更載明再審原告成立侵權行為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再審原告主張其未成立侵權行為云云,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所為認定,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所為主張,尚不足取。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部分:
⒈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
第1項第12款
所謂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該確定判決者,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者,始足當之,若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或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既不受在前確定判決之拘束,自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查再審原告主張另案判決伊應賠償金剛禪寺等三人部分,當事人及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均異於原確定判決,自難謂合於前開規定之再審事由。 ⒉另關於再審被告
求償數額之主張及憑證,業於原確定判決審理過程經
兩造辯論【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㈢⒉】,再審原告空言突襲裁判之虞云云,尚不可取。
四、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