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勞上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戴芝沛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 人  東拓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喬信  
訴訟代理人  楊時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9年2月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理貨人員,工作內容為將物流商品裝卸、搬運、堆疊、歸位上架及環境清潔,雙方約定時薪新臺幣(下同)158元,工作時間每週上班5日,自每日上午8點多至下午1點多。於109年2月13日上午10時22分許,伊因徒手頻繁搬運及轉身工作,發生腰部劇痛及雙腳發麻,並因劇烈疼痛而無法動彈,前往新北市仁康醫院(下稱仁康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急性腰椎椎盤突出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支出醫藥費1萬1,533元,並造成勞動能力減損75萬7,697元,且受有失能損失1萬2,690元、財產上損害110萬8,317元。自109年2月7日起至110年5月6日止,以每日工作5小時、1個月工作22日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工資及醫療期間不能工作補償26萬0,700元,然被上訴人僅給付工資1,486元,扣除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109年2月13日至同10月16日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14萬9,451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10萬9,763元。依附表B欄所示之請求權,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到職5日,工作總時數不到15小時,所受系爭傷害非其工作積累所致,兩造合意之鑑定單位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並認定其腰椎椎盤突出、腰薦神經病變和疑似纖維肌痛症等病症,為其本身疾病,與其工作內容不具因果關係。且上訴人工作內容,為將5公斤以下物流商品,從輸送帶取放至各超商所屬籠車或棧板,及於理貨完畢後與同事共同進行環境清潔,伊對其工作安排並無不妥,工作場所亦符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規定。又上訴人任職僅出勤5日,工時共14.83小時,薪資為2,343元(158×14.83=2,343),扣除勞工保險、健康保險(下稱勞保、健保)自負額各187元、670元,伊已匯付1,486元(計算式:2,343元-187元-670元=1,486元),無短少給付工資,故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如附表A欄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8頁):
 ㈠上訴人自109年2月7日起受雇被上訴人擔任理貨人員,約定時薪158元,工作時間為每週上班5日。
 ㈡上訴人於109年2月13日上午10時22分許因身體不,前往仁康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為「急性腰椎椎盤突出」。
五、本件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200萬元本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時數為何?
 ⒈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伊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8點多至下午1點多,打卡時間即上班時間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工作時間係自8時30分起,打卡時間非即上班時間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自109年2月7日起受雇擔任被上訴人理貨人員,觀之其出勤紀錄,上訴人於同年2月7日、8日、11日、12日之上班時間均為8時30分下班時間各為11時30分、11時51分、12時4分、11時25分,另於同年月13日之上班時間為8時30分下班時間雖記載為10時30分,然上訴人10時22分因表示腰痛,經送往仁康醫院急診,嗣未再返回工作,有仁康醫院診斷證明書、出勤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1、1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5頁);且證人蘇雅如即被上訴人主管於原審到庭證述:上訴人之人事資料表其後文字為伊所寫,上訴人應徵時有告訴其上班時間是8點半,但是下班時間會因為工作量而導致不固定,有可能是11點,有可能到12點,或是1點,但是1點的情形很罕見,通常都會先告訴他們並提醒他們,如果怕肚子餓,可以帶東西來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2、323頁),核與蘇雅如於上訴人人事資料表其後記載「8:30~11:00、12:00、1:00」等字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11-212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工作時間係自8時30分起,打卡時間非即上班時間等語,應值採信。
 ⑵又上訴人之攷勤表,雖記載其於109年2月7日、8日、11日、12日之打卡上班時間,分別為8時27分、8時8分、8時22分、8時11分(見原審卷一第219頁),然觀之被上訴人公司監視錄影畫面,上訴人於109年2月13日早上8時30分,並未處於雇主得隨時指揮監督命令其提供勞務狀態,係於8時34分42秒始走至輸送帶前端工作位置待命,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3-215頁),上訴人就前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0頁)。則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其於早上打卡時即開始工作,或業經被上訴人同意以打卡上班時間為其出勤時間。故上訴人主張伊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8點多,打卡時間即上班時間云云,並不可採。
 ⒉綜上,上訴人於109年2月7日、8日、11日、12日、13之上班時間均為8時30分,下班時間為11時30分、11時51分、12時4分、11時25分(3小時、3時21分、3時34分、2時55分),另於同年月13日10時22分51秒,因腰痛前往仁康醫院急診後即未再提供勞務(1時52分),認上訴人自109年2月7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合計為14時42分。而上訴人時薪為158元,前開期間之薪資為2,323元【158元×(4+42/60)=2,323元】,其勞保、健保自負額各為187元、670元,有上訴人薪資表、勞保健保費用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9頁、本院卷第205頁),經扣除前開自負額後,上訴人應領薪資為1,466元(2,323元-187元-670元=1,466元),被上訴人已於109年3月5日匯付上訴人1,486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故被上訴人並無短付上訴人薪資之情。  
 ㈡系爭傷害是否為職業傷害? 
 ⒈按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雖未設有定義,參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故職業災害應指勞工因執行職務關係所致之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
 ⒉上訴人主張:伊於工作期間受有系爭傷害,為職業傷害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兩造於原審合意由榮總就系爭傷害是否為職業傷害進行鑑定(原審卷一第277-278、285頁),該院參酌上訴人於仁康醫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病歷,及原審電子卷證光碟、被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檔案,鑑定結果認定:
 ①疾病之證據:……上訴人於109年2月7日受僱於被上訴人為部分工時勞工,擔任店配部之理貨人員,到職後共出勤5日。自述其在109年2月13日工作時,搬貨物後出現急性下背痛和雙臀麻(右側大於左側)且疼痛延伸至右小腿,至仁康醫院就診,初步診斷為右側坐骨神經痛、急性腰椎椎間盤突出,初步處理後建議轉診。109年2月22日於雙和醫院,核磁共振檢查為腰椎第四節/第五節輕度椎間盤突出(左側較明顯)、輕度腰椎退化。109年9月30日於臺大醫院肌電圖檢查顯示雙側腰薦椎神經根病變。後續經由雙和醫院和臺大醫院診斷為第四至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並由勞保局核定職災給付,給付期間為109年2月16日至10月16日。110年7月6日勞保局核定發給13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90日。
 ②工作暴露分析:……儘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描述搬運商品的重量不一致,且也無法得知上訴人每日搬運商品的總重量,但上訴人只在公司工作5個半日,並不符合「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工作暴露證據。因此職業病之因果關係不能成立。根據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7日民事陳報狀之上訴人工作內容說明,從其中的圖3至圖11及提供之監視錄影檔案,可知上訴人在腰部不適前所執行工作內容為搬運貨品與裝箱貨品,皆非為會使腰椎椎間盤瞬間承受極大力量之情形。雖然無法得知上訴人的腰椎椎間盤於過往是否有受到累積性傷害(由上訴人的健保門診及住院就醫申報資料,可知其於107年8月12日至健維骨科診所就醫,當時疾病000-00診斷碼為M47.26,所對應的疾病診斷為腰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然而,即使在上訴人的腰椎椎間盤於過往並沒有受到累積性傷害之假設前提下,上訴人在5日理貨人員的工作內容並未發生使腰椎椎間盤瞬間承受極大的力量而導致急性突出。
 ③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個案過去病史並不完整,106年8月30日至106年10月24日左腳受傷的職災門診可能與其左下肢的症狀有部分關聯性。個案本身的腰椎側彎、疑似下背過去病史,也是其腰椎椎間盤突出的風險因子。
 ④綜合評估結果:個案在5個工作日的理貨員工作過程中,每次搬運重量不足15公斤。個案之職業暴露與我國「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認定參考指引」之標準:長期搬抬重物之條件(搬抬重物,女性至少大於等於15公斤重量。每日搬抬總重量至少1.5公噸)、每年至少工作220日、至少已工作8-10年,顯然有很大的差距;未符合職業性腰椎椎間盤出之認定基準。109年2月13日上午工作中發生下背劇痛,送醫診斷為急性腰椎椎間盤突出。個案自述「理貨搬上搬下需要頻繁搬貨物和轉身,爬上爬下,還有被籠車撞屁股」,雇主方陳述「理貨過程中轉身拿取貨物,裝入箱內,後背突然間不舒服」,個案當日的工作內容,有以手拿取貨品的彎腰和轉身之工作內容,但並未見到被籠車撞到屁股之情形,故應不會使腰椎椎間盤瞬間承受極大的力量而導致及性腰椎椎間盤突出的職業傷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142、145-147頁)。
 ⑤綜上,上訴人自109年2月7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合計為14時42分,有如前述,核與我國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認定參考指引標準,即長期搬抬重物條件為女性至少大於或等於15公斤重量與每日搬抬總重量至少1.5公噸、每年至少工作220日、至少已工作8-10年,差距甚大,足見系爭傷害與職業性腰椎椎間盤出之認定基準,顯不相符。鑑定單位認定:上訴人所罹患急性腰椎椎盤突出、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傷害,主要應係其本身疾病造成,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所提供勞務內容,與病症之因果關係不足,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傷害並非職業傷害,應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多次同意伊以職災傷病門診,勞保局亦認定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足證系爭傷害為職業傷害;又榮總未親自看診,只憑書面資料,即認伊有脊椎側彎或椎間盤突出狀況,其鑑定結果並不可採,應以臺大醫院陳秉暉醫師出具之醫療專業意見書為準云云。經查:
 ①榮總已參酌勞保局核定發給上訴人職業傷病失能給付乙情,而認定系爭傷害與職業災害之因果關係不能成立(見原審卷二第141-142頁),縱勞保局有核定發給職災給付,仍不能採為符合職業災害依據。又證人蘇雅如於原審到庭證述:「(⒈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經辦人:蘇雅如』是你?⒉上面記載『執行職務』、『理貨員』、『10:22:30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轉身拿取貨物,裝入箱內,後背突然間不舒服』何人填寫?)是我本人。這份文件是我做的,我勾選『執行職務』,這是勞保局文件提供的選項,其他的『理貨員』、『10:22:30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轉身拿取貨物,裝入箱內,後背突然間不舒服』這些文字是我寫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6頁)。足見該門診單為勞保局制式提供文件,經被上訴人填載後交付上訴人以便其前往醫院就診,難謂被上訴人主觀上已承認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且門診單亦非得用以認定為職業災害文件,仍應由專業醫療機構就系爭傷害進行鑑定判斷後,始足認定。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②又按上訴人雖自行委請臺大醫院陳秉暉醫師出具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51頁),惟陳秉暉醫師並非本院所選任之鑑定人,該意見書僅具書證性質,且被上訴人否認該意見書之證明力,辯稱:該意見書未考量上訴人有脊椎側彎現象,是椎間盤突出的風險因子,故其認定上訴人之椎間盤突出為工作中搬運貨品所致,應屬錯誤;陳秉暉醫師與上訴人有過度密切之醫病關係,其個人意見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語。經查榮總鑑定報告認定上訴人罹患急性腰椎椎盤突出、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傷害,主要應係本身疾病所造成,亦說明即使在上訴人腰椎椎間盤於過往並沒有受到累積性傷害之假設前提下,其5日理貨人員之工作內容,並未發生使其腰椎椎間盤瞬間承受極大力量,導致急性突出情形,職業病之因果關係不能成立,有如前述。且陳秉暉醫師雖親自看診,然其看診僅由上訴人單方主訴病情及就醫歷程,此觀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均記載:「個案自述……」等語即明(見原審卷一第35-42頁),其出具之意見書亦未見有參酌上訴人於其他醫療院所之就診紀錄,及被上訴人提供之上訴人工作內容、監視錄影檔案情形,尚難採為系爭傷害為職業傷害之依據。故被上訴人辯稱前開意見書不可採,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
  經查,被上訴人並無短付上訴人薪資之情,已如前述;又系爭傷害並非職業傷害,則上訴人據此請求醫藥費1萬1,533元、工資與不能工作補償10萬9,763元、勞動能力減損75萬7,697元、失能損失1萬2,690元非財產上損害110萬8,317元,亦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附表B欄所示之請求權,請求判決如附表A欄所示,即非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A
     上訴聲明
項次
內容
第一項
原判決廢棄。
第二項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三項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B
請求權基礎: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227條之1、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