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祁正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勞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行補正程序,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二、
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原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052元,經原法院於113年11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見原法院卷第297、299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勞聲字第33號裁定駁回確定(見本院113年度勞聲字第33號卷第17至23頁)。茲上訴人迄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原法院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19、125頁),則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