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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勞上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祁正元  

上訴 人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豐明  
訴訟代理人  李蕙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行補正程序,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原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052元,經原法院於113年11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見原法院卷第297、299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勞聲字第33號裁定駁回確定(見本院113年度勞聲字第33號卷第17至23頁)。茲上訴人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原法院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19、125頁),則依上說明,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