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勞上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林信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旭源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佰玖拾壹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陸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貳拾元,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代理人委任狀,逾期不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訴及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上訴時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逾期未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正,如不於期間內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72,000元,並提繳4,368元至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經原法院、本院分別駁回其訴、上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均為新臺幣(下同)4,582,080元【計算式(72,000元+4,368元)×12月×5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441元、第二審裁判費69,661元、第三審裁判費69,661元,扣除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之2/3裁判費及已繳納之裁判費,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91元(應繳15,480元-已繳14,589元)、第二審裁判費1,336元(應繳23,220元-已繳21,884元)、第三審裁判費23,220元。上訴人未據繳納,亦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