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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勞上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字第2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詹鈞成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豐煜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貞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所為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28號),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四之㈠之2.之⑴關於如附表「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誤載部分」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更正後部分」欄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28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附表】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誤載部分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更正後部分
所在頁、行
誤載部分
第6頁第20行
6月26日
5月26日
第6頁第22行(兩處)
6月26日
5月26日
第6頁第23至24行
6月26日
5月26日
第7頁第18行
6月26日
5月26日
第7頁第20行
6月25日
5月25日
第7頁第29行
6月26日
5月26日
第8頁第2行
6月26日
5月26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