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王俊嵐
法定代理人 凱珀斯(MARTINUS LEOPOLD KUIJPERS)
吳美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勞訴字第5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
本件請求,
嗣於本院審理
期間,追加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為
請求權基礎,因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相同(見本院卷第227、298頁),證據資料得相互援用,被上訴人就該追加之訴復已充分攻防,無害其程序保障,符合
首揭訴之追加要件,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31日非法解僱伊,且未依伊之要求向公司全體員工公告終止契約之過程、表示伊未收受回扣,致伊6個月無工作、謀得新職後無法晉升及名譽權受損。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487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400萬元、
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本息,並於公司網頁公告如原審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內容(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追加如上壹所示)。於本院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於公司網頁公告如附件所示內容;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9年3月11日坦承任職期間有管理缺失,同意於同年3月31日離職,
兩造已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若認伊是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該勞動契約,亦無違法,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賠償、公告如附件所示內容。又上訴人主張之薪資損失非受僱於伊之期間所發生,與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之
求償要件明顯不符。另上訴人所指薪資損失金額,缺乏實據;訴外人即伊之總經理周志鴻曾依另案成立之調解在公司內公告澄清資訊,上訴人再次要求伊公告如附件所示內容,非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等語,資為
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自104年2月24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任職於被上訴人處,現已離職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3至269、299頁),且有離職申請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69至72頁),
堪信為真。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薪資損失與精神慰撫金、公告如附件所示內容
,則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
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
2上訴人離職申請書
所載「因管理缺失,未即時發現單據異常」之離職事由(見原審卷第69頁),與兩造不爭執真正(見本院卷第396頁)之109年3月11日會議錄音譯文,顯示上訴人
斯時坦言:「這是我們在管理上的一個重大缺失」、「這個我絕對沒有什麼
卸責的一個藉口」、「公司對我做出解職的處分,OK,我接受」、「雙方合意的一個就是結束這個
僱傭關係,我想這個是我可以接受的,沒有問題」(見本院卷第368、376、379頁),
暨上訴人
自承於109年3月12日傳送「我的離職程序麻煩以非自願離職辦理。離職原因為部門主管未妥善盡到管理與監督部屬與外包廠商的責任……」之訊息予被上訴人人事部門員工(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264、299頁)、已領取被上訴人給付之
資遣費等費用(見本院卷第229頁),悉相吻合,兼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周志鴻於另案即原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5號交付審判案件審理期間,
猶於111年11月3日達成周志鴻願在被上訴人之餐廳、辦公室等地點,公告「王經理(按:即上訴人)亦同意承擔管理責任,因此去職,離職日為民國109年3月31日」等內容14日之調解(見本院卷第149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9年3月11日坦承任職期間有管理缺失,同意於同年3月31日離職,
洵屬有據。上訴人主張伊遭非法解僱
云云,與事證相悖,此不因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周志鴻一再
肯認上訴人任職期間未涉不法、上訴人內心以為若不離職有遭被上訴人提告之可能(見本院卷第402至408頁)而異其認定,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向公司全體員工公告終止契約過程、表示其未收受回扣之義務,
難謂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未依上訴人要求公告,係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薪資損失與精神慰撫金、公告如附件所示內容。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
1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
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立法理由
乃因僱傭契約與
委任契約同屬勞務契約,
受任人於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尚得向
委任人請求賠償,受僱人於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宜使其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始能充分保護受僱人權益。準此,受僱人得依是項規定求償者,應以受僱人因服勞務遭受之損害為限。
2上訴人依
上開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之原因事實,為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非法解僱伊,且未依伊之要求,向公司全體員工公告終止契約過程、表示伊未收受回扣,求償之內容,為薪資損失400萬元本息,
業據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7、298頁),顯是指摘被上訴人非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致其受有未領取足額薪資之損害,
核與前述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之求償,係受僱人聽從僱用人指示,因服勞務本身之危險性而受損害之情形有間,況上訴人所云被上訴人非法解僱乙事
不足採信,未見被上訴人有向公司全體員工公告終止契約過程、表示上訴人未收受回扣之義務等節,已論述如上,
難認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致上訴人受何損害,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本件符合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之求償要件,亦無從依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薪資損失。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487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薪資損失40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本息,並於公司網頁公告如附件所示內容,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併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另追加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作為
請求權基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