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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勞上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陳裕傑   
訴訟代理人  陳俊文律師
被  上訴人  東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賜正 
訴訟代理人  丁秋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9年2月1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營運處副總經理之職務,兩造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之月薪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同年月11日至23日支援被上訴人臺北廠設立工作,自同年月25日起,經被上訴人派駐擔任其大陸地區持股100%之昆山廠(與臺北廠下合稱系爭工廠)廠長復於110年5月21日起返台擔任臺北廠廠長,每日上下班時間為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中午休息1小時。因伊與被上訴人總經理於工作上發生摩擦,被上訴人遂於111年5月12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尚積欠伊如附表所示加班費161萬3,026元(編號1.1-1.5之臺北廠加班費79萬3,607元編號2.1至2.5之昆山廠加班費81萬9,419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9萬5,000元(編號3即109年3日、109年至110年返台假16日)、110年度紅利16萬1,120元(編號4)未給付,合計為186萬9,146元。依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86萬9,146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處級最高主管,下轄工程部、品保部、製造部、資材部及行政管理部,就人事晉用、考核、考勤、財務支出等重要事項,有獨立裁量決策權限,且上下班無須打卡,工作採責任制,伊委任或解任上訴人並有依法申報,上訴人為伊依公司法設置之經理人,伊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僅為經理人之福利措施,兩造間屬委任關係,上訴人依勞基法所為各項請求均屬無據。又縱上訴人得請求加班費,因其未依規定於加班前提出申請,已不得申報,且伊與昆山廠互為獨立法人,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昆山廠加班費,伊並已全部結清上訴人特休未休工資,上訴人重複請求顯無理由。另上訴人屬勞工,且已被解任而不符合分配紅利條件,況雇主得選擇給付勞工獎金或紅利,上訴人已領取110年度年終獎金26萬6,000元,自不得請求110年度紅利。若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則其未請假而溢領薪資47萬9,375元,伊得以之與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6萬9,146元,及其中161萬4,727元自111年9月16日起,其餘25萬4,419元自112年8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1頁):   
 ㈠上訴人自109年2月10日至110年5月20日任職於昆山廠,擔任營運處副總經理即昆山廠廠長。
  ㈡上訴人自110年5月21日至111年5月20日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營運處副總經理即臺北廠廠長。
  ㈢上訴人月薪15萬元,在系爭工廠從未因遲到或曠職遭到扣薪。
  ㈣被上訴人已於111年1月25日給付上訴人110年度年終獎金26萬6,000元。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110年度紅利?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  
 ⒈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
  。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勞基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是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則抗辯為委任契
  約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昆山廠管理部經理朱湘鈺證稱:我是107年12月18日就到昆山廠至今,於109年疫情後,上訴人到昆山廠任職,為營運處副總經理,是處級主管,某些職等以下之新進人員,上訴人有核決權。上訴人在昆山廠為免刷卡人員,其上下班時間因無任何紀錄,在出勤系統是看不出來,我有帶能連線差勤系統的電腦可以當庭展示;昆山廠人事規章制度雖明訂所有員工均需刷卡,但現實是部級以上主管可以不用,我都有親自告知;我比上訴人早到昆山廠,故上訴人到昆山廠報到時,是由我親自跟他說明相關規範,另部級以上主管是免刷卡人員,我也會親自跟他們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0-243、247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朱湘鈺所攜帶之筆記型電腦,並請其操作上訴人109年全年之上下班出勤紀錄,其頁面無任何資料,有勘驗筆錄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44頁)。又上訴人自陳其從未因遲到或曠職遭到扣薪(見本院卷第274頁),則雖其提出刷卡紀錄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9-73頁),主張其上下班皆須刷卡云云,然臺北廠員工每日上下班時間為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見原審卷一第241頁),經審視上訴人刷卡紀錄,其打卡情形並不完整,可見其非每日打卡,且其上下班時間並不固定,依其打卡情形亦有遲到、早退情形,惟其並未遭扣薪,足見上訴人所受被上訴人監督管理情形,與一般員工顯然不同,上訴人對於工作時間實有自主決定之權。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上下班無須打卡,工作採責任制等語,並非無據,自難認兩造間具有人格從屬性
 ⑵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廠務總經理范崇榮證稱:上訴人在昆山廠擔任營運處副總經理,負責管理;於110年5月左右回台,擔任臺北廠廠長,內部組織體系正式名稱是處級主管,負責管理臺北廠所有單位,包括資財、製造、品保、工程、資訊及行政管理等,臺北廠約100多人左右,工廠大小事都是由其負責決策,除有重大問題,如重大異常生產問題,才會到我這裡,否則都是廠長決定就好,這樣才能分層負責;各單位提出人力需求,經確認後交人資單位找到合人選,面試後交各單位領導確認沒有問題後,另有些重要單位交處級主管複試確認後就會任用,重要崗位如我不在臺北會通知我,如我在臺北,通常會參加複試,但如階層較低我就尊重其決定,重要崗位如經理或部分單位之課長,我會跟面試者聊一下,但最後還是尊重各單位;人事異動申請單上所載人員,都是我任職期間任用,但這些資料我沒有看過,這種職階原則上不需要交我確認,而是由上訴人決定;上訴人是高階管理者,如未達其KPI標準,應對之為說明、分析、對策及提出之後的作法,我身為上訴人主管,職責是建議及監督,看報告可否實際或改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7-209、213頁)。證人即上訴人人力資源部經理謝明勳證述:我認識上訴人,他當時是臺北廠副總,負責臺北廠營運,其上級主管為廠務總經理即證人范崇榮,再上去就是董事長曹先生;臺北廠新聘人員其中之作業員或技術員,臺北廠會填寫人力異動單上的任用,單子上會有我們人事單位的會簽,決定好後再知會我們,決定權在上訴人,如係經理職,臺北廠先經面試提出適合人選後,通知董事長進行二次面試,再進行後續任用單流程,即先經人事單位會簽,再經董事長曹先生核准後任用;一般員工申請加班費需事先申請加班,有加班事實且符合加班區間,於2日內經主管同意才生效,上訴人部門之員工,皆須其同意才能生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6-218頁),復有人事異動申請單、加班申請頁面、昆山廠應徵人員履歷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1-237頁、原審卷二第355-360頁)。證人即昆山廠前資材經理陳宏杰證述:我到昆山廠認識上訴人,當時他是昆山廠副總,負責工程、資材、製造單位三部門,資材所有決策都要彙報上訴人,如跟製造單位有無法協調之情形,就要請上訴人協助處理,如有跨部門即非上訴人管轄之單位,需要上訴人跟其他平行單位高級主管協調,如是上訴人管轄者就是由他自行決定即可,我們會提出想法給上訴人參考,但很多事還是要請示上訴人。我是經理,屬於責任制,面試時就有跟我說,所以沒有在用加班系統,員工會用,但不包括台幹,上訴人應是屬於台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1-232、238-239頁)。又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日公告,載明昆山廠之相關文件自109年3月1日起由上訴人負責簽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1頁),且依被上訴人臺北廠之採購單、請款單、人事異動申請單(見原審卷一第205-225頁),可知臺北廠於請購、採購及任用新人時,均係由上訴人核決,上訴人並於人事異動申請單申請單位之「處級主管」欄簽名,足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處級主管,就人事晉用、考核、考勤、財務支出等重要事項,有獨立裁量決策權限等語,應值採信。則上訴人對於系爭工廠之日常營運事務及其管理部門之財務、人事,均有一定裁決權限,認兩造間並不具有組織從屬性。
 ⑶又上訴人月薪為15萬元,報酬非低,可見上訴人提供勞務之目的,主要是為自己之利益,難認兩造間具有經濟上從屬性。復依上訴人任職期間(109年2月10日至111年5月20日)之被上訴人章程第23條經理人所載:「本公司得設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98、304頁),已載明被上訴人公司設置之經理人,係由上訴人委任,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且上訴人就任、解任時,被上訴人有進行異動申報,並於就任時發給上訴人新任內部人應注意事項說明(原審卷一第173-193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有填載經理人聲明書(見本院卷第273頁)。是觀之上訴人於110年5月21日自行填寫之基本資料表,前言載明「貴上因具有本公司內部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法人代表人及其關係人)身分……」等語,其並於同日在經理人聲明書簽名(見原審卷一第177-181頁),可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均為其經理人,應屬可採。而兩造不爭執於上訴人任職時,被上訴人有交付其公司組織圖(見本院卷第273頁),依組織圖所示,上訴人為臺北廠廠長,係處級最高主管,下轄工程部、品保部、製造部、資材部及行政管理部(見原審卷一第195頁),則據此益證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並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給付其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書,可見系爭契約為僱傭契約云云。惟查,事業單位為其所屬經理人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並非法所禁止,此由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得準用同條例之規定,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第10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雇主得以其服務機關為投保單位,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即明,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無從認定系爭契約即為僱傭契約。又被上訴人縱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給付上訴人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書(見原審卷一第329頁),然被上訴人係於111年5月12日終止系爭契約後,於同年月20日依勞基法前開規定給付上訴人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書,無論被上訴人前開所為原因為何,仍與兩造間契約之定性無涉,尚難據此即謂系爭契約為僱傭契約。
 ⒋綜上,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間(109年2月10日至111年5月20日),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副總經理,為系爭工廠之廠長,就系爭工廠之各項營運事務、人事、財務等事項,均具有決策之權限,且其所支領之報酬非低,主要是為自己之利益,上訴人既係受被上訴人之委派,負責經營、管理系爭工廠之事務,可見上訴人於受被上訴人委派處理事務時,並無與被上訴人所屬之員工,須分工協力始得完成之情形,故上訴人於組織上、人格上及經濟上均不具從屬性,堪認兩造契約為經理人之委任契約。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僱傭關係云云,即非可採。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等語,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加班費、特休未休工
  資、110年度紅利,是否有據?
 ⒈兩造於系爭契約期間(109年2月10日至111年5月20日),既為委任關係,非經兩造特別約定適用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者,當無逕以勞基法拘束兩造之理。又上訴人自陳係本於兩造有僱傭關係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76頁),復無舉證證明兩造有特別約定適用勞基法相關規定情形,則其依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110年度紅利,即屬無據
 ⒉又上訴人本件請求,既屬無據,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昆山廠之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及所為抵銷抗辯,均無審究必要。 
六、從而,上訴人依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86萬9,146元,及其中161萬4,727元自111年9月16日起,其餘25萬4,419元自112年8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