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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勞上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5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台灣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仙蒂(NG Sand Dee)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陳奎霖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奕霖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林邦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2年6月2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擔任全球性電子材料業務工程部總監,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7萬7690元。伊於108年1月3日因案遭羈押禁見,上訴人即於同年月6日停止伊職務,並於同年月30日以伊連續曠職3日為由,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伊於108年3月22日請求上訴人安排復職,遭上訴人拒絕,並拒付107年度績效獎金92萬3500元,伊因未能復職,於同年6月12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上訴人尚積欠伊如附表所示薪資、資遺費及107年度績效獎金。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4項、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107年4月1日績效獎金信函(下稱系爭獎金信),求為命㈠上訴人給付如附表「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㈡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4「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本息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各自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5「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另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將伊製程關鍵技術提供與競爭對手,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禁見獲准,自108年1月4日起未出勤,亦未辦理請假手續,係屬曠職,伊於108年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08年1月31日寄至被上訴人住處,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復職。又系爭獎金信所載107年度績效獎金僅為參考標準,被上訴人107年度個人績效獎金係數經評定為0,伊無須發給被上訴人107年度績效獎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附帶上訴。
三、被上訴人自92年6月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每月薪資27萬7690元,於108年1月3日遭羈押,至同年3月18日停止羈押。上訴人於108年1月6日發布停止被上訴人職務之聲明,並於同年月30日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於翌日寄達被上訴人住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4至295頁),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不合法,並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薪資、資遺費、107年度績效獎金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則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辦。經查
 ㈠上訴人已於108年1月31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⒈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事由及日數。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勞基法第43條前段、第12條第1項第6款,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曠工,係指勞工於應工作之日不工作,亦未請假而言。勞工因病或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致無法工作時,應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勞工倘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且無不依規定請假之正當理由,應認構成曠工。
 ⒉經查,被上訴人自108年1月3日起至同年3月18日止遭羈押禁見致無法出勤工作,業如前述,則其自應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參諸被上訴人於羈押期間,曾委由林邦棟律師於同年2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辦理留職停薪及投保勞健保事宜,有該存信函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勞專調字卷第55至60頁),可見被上訴人遭羈押禁見期間,雖無法親自辦理請假手續,但非無法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假手續,然被上訴人遲至上訴人於108年1月31日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前,未依規定向上訴人辦理請假手續,難認有不依規定請假之正當理由,是上訴人以14日事假扣抵被上訴人缺勤日數後,以被上訴人仍有繼續曠工3日之情形,並據此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屬合法。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伊受羈押禁見而未能出勤,客觀上無法辦理請假手續,並非無正當理由曠工,且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6日停止伊職務,於停職期間伊無提供勞務之義務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未能出勤工作,並非因上訴人有何違法之行為所致,被上訴人自應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始能認非屬曠工,且被上訴人客觀上並非無法辦理請假手續,無不依規定請假之正當理由,已如前述,自屬無正當理由曠工。又上訴人於108年1月6日發布之聲明稿記載:「我們獲悉台灣巴斯夫一名員工因涉嫌侵害智慧財產權接受刑事警察局調查,我們已立即採取措施配合檢調單位的調查以及保護相關資訊。該名員工已暫時停止執行職務……」等語(見原審勞專調字卷第47頁),僅在對外界傳達被上訴人不能以上訴人名義對外執行職務之意,並非對被上訴人為停職之通知,被上訴人不能據此主張已遭停職而無提供勞務之義務。
 ⒋被上訴人復主張:伊自108年1月3日起受羈押禁見,期間無從與家屬聯絡,伊配偶不得代理伊受領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系爭存證信函未合法送達伊,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云云。惟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意思表示之效力。查系爭存證信函於108年1月31日寄達被上訴人留存於上訴人之聯絡地址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4頁),參諸上開說明,不論被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存證信函或閱讀其內容,上訴人所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均發生效力,而與被上訴人配偶有無受領該意思表示之權限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㈡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薪資、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⒈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此觀勞基法第18條第1款規定自明;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勞工因雇主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承前所述,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08年1月3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薪資,且依勞基法第18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資遣費。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薪資、資遣費,另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7年度績效獎金92萬3500元,為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伊107年度績效獎金92萬3500元云云,固據提出系爭獎金信影本為證(見原審勞專調字卷第87頁)。惟該獎金信記載:被上訴人106年目標獎金為73萬9700元,經上訴人考量被上訴人106年實際服務天數,再依上訴人106年之績效係數(集團資產報酬率係數1.14),並根據被上訴人106年個人表現之獎金係數(130%),給付被上訴人獎金109萬6235元等語,可悉被上訴人106年度獎金僅預估為73萬9700元,經考量被上訴人於該年全年度之表現及公司績效後,始確定為109萬6235元,足見上訴人係先行公布預估之年度獎金數額,惟被上訴人是否確可領取該獎金,尚須依據當年度上訴人績效、被上訴人個人表現及實際在職天數比例,由上訴人綜合考量後始能確定。是以,系爭獎金信縱記載被上訴人107年新目標獎金為92萬3500元(New 2018 Target Bonus:TWD923500)等語,僅係被上訴人該年度績效獎金之預估值,並非被上訴人已得請求之數額。參以上訴人辯稱:關於個人表現之獎金係數是依據員工當年度目標達成狀況評定「What」部分,再依員工在行為方面的表現評定「How」部分進行加減分,然後得出整體績效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385至386頁),核與一般公司考核員工整體表現後始決定獎金數額之常情相符,可見上訴人對如何評定被上訴人個人表現之獎金係數,擁有裁量權限,若無權利濫用之情形,自應尊重上訴人評定之結果。
 ⒉依上訴人內部績效評估系統記載,被上訴人107年度表現經以「What」、「How」進行綜合評估,評估結果為較低績效(Provide an integrated assessment of full year performance based on "What"achievement and "How" modifier.Overall Assessment:Lower Achievements),經理評語記載:由於非常嚴肅且重大的合規問題,被上訴人評級降至0%。BASF無法允許員工違反公司規則、公司規章並違反對外保密契約等語(Manager's comment:Due to very serious and significant compliance issues L.Huang was down graded to 0%. BASF can not allow employees to violate Company rules, company regulations aned infringe external confidentiality contracts.),職能經理評語記載:同紀律經理意見(Functional Manager's comments:Same opinion as displinary manager.,見本院卷第309頁),可見被上訴人107年度個人表現之獎金係數遭上訴人評定為0,衡以被上訴人因涉及自106年間起抄襲套用上訴人所有之電子級硫酸P&ID圖,並洩露予中國大陸地區江陰江化微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64號、第1342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勞專調字卷第125至156頁),可認被上訴人於106年至107間有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犯行之虞,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公司規則而評定其107年度個人表現之獎金係數為0,難認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107年度個人表現之獎金係數為0,不得請求給付107年度績效獎金等語,應屬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107年度績效獎金應以伊107年度工作表現為評斷,伊係於108年間遭羈押,不應影響伊107年之工作績效云云。惟被上訴人於106年至107年間有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犯行之虞,已如前述,上訴人自得將被上訴人涉犯侵害營業秘密之事實列入107年度之績效考核,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取。
 ⒋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獎金信請求上訴人給付107年度績效獎金92萬3500元,為無理由,應不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4項、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系爭獎金信,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4「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並無不當,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108年4月薪資
27萬7690元
108年4月26日
 2
108年5月薪資
27萬7690元
108年5月26日
 3
108年6月薪資
12萬332元
(計算式:27萬7690元×13/30)
108年6月26日
 4
資遣費
224萬4661元
108年7月13日
 5 
107年度績效獎金
92萬3500元
108年5月4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