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永邑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原名:英屬維京群島商凱羿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
章懿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柒萬玖仟零壹拾柒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著有明文。復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此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遭上訴人違法解僱,
兩造間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上訴人
應給付111年7月份工資差額新臺幣(下同)4萬0,950元,及自111年8月起按月給付工資;另應補提繳110年10月之勞工退休金差額2,517元,及自110年11月起按月提繳5,034元等語,並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聲明。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與附表一編號2、3,及編號4中請求上訴人自111年7月16日起
至被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5,034元至被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勞退專戶)之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第237頁),自111年7月15日經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時起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1年7月21日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按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計算存續期間。依被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8萬1,900元(見原審卷第19頁),及按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5,034元計算,則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21萬6,040元[計算式:(81,900+5,034 )×12×5=5,216,040],高於附表一編號2、3,及編號4中請求上訴人自111年7月16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5,034元至系爭勞退專戶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故附表一編號1、2、3,及編號4中請求上訴人自111年7月16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5,034元至系爭勞退專戶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1萬6,040元。
㈡另加計附表一編號4中請求上訴人提繳自110年10月16日至11
0年10月31日之勞工退休金2,517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7月15日之勞工退休金4萬2,789元[計算式:5,034×(
8+15/30)=42,789]部分,則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526萬1,346元(計算式:5,216,040+2,517+42,789=5,26
1,34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3,173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
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則被上訴人應繳納第ㄧ審裁判費1萬7,724元〔計算式:53,173×(1-2/3)=1
7,7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於原審業已如數繳納完畢(計算式:14,724+3,000=17,724,見原審卷第3頁),先予敘明。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提繳4
萬5,306元至系爭勞退專戶,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又被上訴人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526萬1,346元,已如前述,扣除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提繳110年10月16日至1 11年7月15日止之勞工退休金差額4萬5,306元至系爭勞退專
戶,則本件被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21萬6,0
40元(計算式:5,261,346-45,306=5,216,04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9,017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則被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6,339元〔計算式:79,017×(1-2/3)=26,339〕,被上訴人於原審業已如數繳納完畢(見本院卷第13頁),併予敘明。 四、
嗣經本院判決如附表三所示,上訴人於113年10月8日收受本院判決,於113年10月24日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上訴人請求
廢棄本院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即求為廢棄附表三編號2所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薪資本息,並提繳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勞工退休金。另附表三編號2之部分,與附表三編號3、4
、5、6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附表三編號2所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21萬6,040元[計算式:(81
,900+5,034)×12×5=5,216,040],已如前述,高於附表三編號3、4、5、6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1萬6,040元,
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7萬9,01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7萬9,017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其
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一:被上訴人於原審
訴之聲明(見原審卷第2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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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民國111年7月份工資差額新臺幣(下同)4萬0,950元,及自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上訴人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8萬1,9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上訴人應提繳自110年10月16日至110年10月31日之勞工退休金2,517元至被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5,034元至被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
附表二:被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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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列第2項至第5項之訴部分廢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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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1年7月份工資差額4萬0,950元,及自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上訴人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8萬1,9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上訴人應自111年7月16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提繳5,034元至被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
附表三:本院判決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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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列第2項至第6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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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2年4月10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之薪資5萬7,330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上訴人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8萬1,9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上訴人應再提繳112年4月10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之勞工退休金3,524元至被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
| 上訴人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5,034元至被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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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 本判決第3項、第5項所命給付得 假執行;但上訴人如各以5萬7,330元、3,524元為被上訴人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本判決第4項、第6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就各期已到期部分如各以8萬1,900元、5,034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