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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勞上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游文德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張道鈞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東暉 
訴訟代理人  劉彥玲律師
            陳品維律師
            蔡惠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就請求被上訴人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至其勞退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部分,係請求按月提繳新臺幣(下同)3,468元,於本院審理時,則請求按月提繳7,008元(見本院卷第19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7月9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ERT Engineer,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8,664元。被上訴人主管於112年2月14日告知伊應接受約談,並提出合意終止免責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表示因公司欲縮編減少人力,伊在計畫裁員範圍,如伊不願意接受系爭協議,只能依法領取最低法定資遣費等語。伊於相當短時間即約1個小時,由訴外人林威成將伊帶到訴外人陳柏仁處,陳伯仁則帶伊到會議室,與訴外人江婷婷、江穎俊會談,前開4人以隔絕協助、緊迫盯人方式,致伊迫於情勢,而簽署系爭協議合意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本於其經濟優勢地位,以不正方式箝制伊之意思表示自由,脅迫伊簽署系爭協議,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僱傭關係仍屬存在,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伊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至伊之勞退專戶等語。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87條前段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如附表A欄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面臨減產及虧損之困境,採人力精簡方案以減少營運成本,並提供遠優於法定資遣費之優惠合意離職方案,與員工進行協商,於112年2月14日向上訴人說明,並表示願提供其合意離職金92萬2,576元,及自是日起至同年3月31日系爭契約終止日之有薪休假,上訴人未反對,亦未表要考慮或與他人再行商議,其於聽取優惠合意離職方案及審閱相關文件後,即表示同意接受,其係基於自由意識當場簽署系爭協議,雙方已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上訴人未就其主張係遭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無權撤銷其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如附表B欄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8年7月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ERT Engineer,離職前每月工資為5萬8,664元。
  ㈡上訴人於112年2月14日簽署系爭協議,以同年3月31日為系爭契約終止日。
  ㈢上訴人於112年5月8日聲請勞動調解,同年7月25日經調解不成立。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薪資及提撥勞退金至其勞退專戶?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脅迫簽署系爭協議,是否有據?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者而言。詳言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之「脅迫」,必須以行為人係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且此「不法危害」足使表意人心生恐怖,致喪失其表達意思自由為要件,故如行為人之言語或舉動並非「不法危害」,或並未達足以使表意人心生恐怖,致喪失其表達意思自由之情形,而係表意人基於其本身之特別情形之考量,或因其他因素之考量而不得已為意思表示者,即不足以認已與「脅迫」之要件相符。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雖主張:於相當短時間即約1個小時,由林威成將伊帶到陳柏仁處,陳柏仁則帶伊到會議室江婷婷、江穎俊會談,前開4人以隔絕協助、緊迫盯人方式,脅迫伊簽署系爭協議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被上訴人公司企業工會(下稱工會)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勞動行為,於112年3月17日向勞動部申請裁決,經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112年勞裁字第9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受理(見原審卷第103-142頁)。證人林威成於系爭案件調查時證稱:「我現在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巡檢、稽核以及應變處理工作,2月14日上午我的主管郭組長要我去找上訴人交換工作,讓他可以去找郭組長,上訴人的工作跟我是一樣的,所以我大約在10點半左右進到無塵室跟他交換工作,交接完以後我請他自己先去找組長,因為當時有異常狀況在處理中,所以我就留在無塵室內繼續處理……我沒有說不能找工會」等語(見原審卷第42-43頁)。證人陳柏仁於系爭案件調查時證稱:「我跟上訴人說處長有跟他見面約2樓,我就帶著他往2樓會議室去找江穎俊處長,我跟他是一前一後的往樓下辦公區前進,我看到他進會議室之後,我就離開大概距離他40公尺處的地方與其他同仁談公事,同時也是在等他。將近1小時,上訴人出來後,我帶他到3樓辦公室區域,看他收拾私人物品,隨後就帶他到地下停車場牽車離開公司,我當時沒有進去會議室,我會帶他離開,是因為2月9日公司有通知我們關於帶人去會談流程的說明事項」等語(見原審卷第46-47頁)。且上訴人於系爭案件調查時自陳:「林威成只是阻止我使用軟體,要我趕快去找郭組長,我沒有說他不讓我找工會,因為林威成不知道我要找工會一事。我從頭到尾沒有提出要離開會議室,所以他們也沒有這樣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足見林威成僅係與上訴人交換工作,並請上訴人儘快去找組長,對於上訴人欲找工會之事,並不知情,陳柏仁則係帶上訴人前往會議室,待上訴人出來後,依公司流程將上訴人帶離公司,難認林威成、陳柏仁有何脅迫上訴人情形。
 ⑵又證人即被上訴人環安衛處長江穎俊於系爭案件調查時證述:「上訴人有提到他要找工會,因為我看過那個優離方案,我覺得是蠻吸引人的,所以我請他先看完優離方案後再行決定。他有問是否一定要簽,我有跟他說不一定要簽;我沒有說他不能去找工會,但我有跟他提醒說先找工會的話會讓事情變得複雜,還是請他先看完補償方案再決定,但是我沒有阻止他去找工會;我也沒有說他當天非簽不可」等語(見原審卷第50-51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人力資源服務中心資深經理江婷婷於系爭案件調查時證稱:「與上訴人約談時我在場,會議中只有我一名人資,在過程中他有說如果我今天沒有簽會怎樣,我告訴他公司會從當日起帶薪休假,後續會有其他人與他約時間繼續討論,我沒有說過『不能不簽字』。當時與他對談之主管是環安處長江穎俊,他也沒有要求上訴人一定要簽字,最後上訴人是自己同意簽合意離職書、資安保密同意書及自願離職申請書,共三份文件。因當時上訴人在聽到主管向他說明合意離職方案時,一開始有說到要先找工會詢問,我們告知他這個方案是跟他個人相關,會有個人資訊的問題,建議他是否先聽完方案內容再決定,後來他也同意留下來繼續參與討論,我們就開始解說方案內容,後面上訴人也沒有再提到要找工會詢問一事,我們沒有說過找工會也沒有用。我印象中只有上訴人提到說要問工會,其他員工部分,我則是有聽到要求跟家人先討論,給他一點時間,通常都在會議室,我們有提到我們可以先出去,他們都說沒有關係,我記得有一位有打電話、有一位是用訊息聯繫,但他們最後都簽署了。上訴人聽完方案之後就沒有再提及要找工會或家人,經他自己考慮後就簽署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3-65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人資經理蘇倍儀於系爭案件調查時證稱:「我經手的員工中,有不同意的員工一位,我們在溝通會議當下倘員工不同意,我們會給予帶薪,主管向他說明合意離職方案休假,並表示該員工後續不需再工作,我們也會收回識別證」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可見上訴人初時雖曾提到欲找工會或家人,但於江穎俊向其說明合意離職方案後,即未再表示,當日與其接觸之江穎俊、江婷婷,均無阻止其與工會、家人聯繫,亦無強迫其簽署系爭協議情形
 ⑶綜上,被上訴人人員並未強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縱上訴人決定簽署協議之時間非長,難謂其客觀上有遭受任何不法危害,其意思表示亦無何不自由,與「脅迫」之要件自不相符。參以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於詢問上訴人及相關證人後,認定被上訴人並無以脅迫、軟禁方式,強迫員工簽署系爭協議情形,並裁決駁回工會之請求(見原審卷第127-136頁),則上訴人並無再舉證證明有何遭被上訴人脅迫簽署系爭協議之情,其主張得撤銷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並不可採。是據此足證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已合意於112年3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應屬有據。又兩造已合意於112年3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勞退專
  戶,是否有據? 
  承前所述,兩造已合意於112年3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其等之僱傭關係既不存在,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其復職日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上訴人5萬8664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4月1日起至其復職日前1日止,按月提繳7,008元至其勞退專戶,亦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87條前段及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附表A欄所示,非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部分,亦無理由,仍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  
               A
           起訴聲明
               B
             上訴聲明
項次
內容
項次
內容
 
 
第一項
原判決廢棄。
第一項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第二項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第二項
被告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原告5萬8664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三項
被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上訴人5萬8664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三項
被告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1日止,按月提繳3,468元至原告勞退專戶。
第四項
被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前1日止,按月提繳7,008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