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許芷婕
楊家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勞訴字第2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26日簽立派遣勞動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伊經被上訴人派往訴外人家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家新公司)擔任製作口罩作業員(下稱系爭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9,336元。於109年10月6日晚上11時45分許,因製作口罩機器故障改以手操作,致伊受有右手中指遠端指骨壓碎性受傷併僵硬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無法從事系爭工作。詎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7日伊之醫療期間,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伊終止系爭契約,其終止違反勞基法第13條規定,自屬無效,系爭契約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薪資3萬9,336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2,406元至伊勞退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且被上訴人自110年5月起,每月僅提繳勞退金1,440元至伊勞退專戶,並應補提繳110年5月至同年10月之勞退金差額5,982元。爰依民法第48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如附表A欄所示。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關於系爭傷害之醫療行為,於109年11月23日告一段落,其工作能力亦已回復,兩造於110年4月15日在原法院成立調解,約定上訴人於同年5月3日開始至伊公司出勤工作,伊已表會為其安排
適當工作,然上訴人自同年5月3日起連續未出勤,亦未依規定請假,伊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即屬有據。系爭契約已終止,上訴人
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如附表
B欄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8頁):
㈠兩造於109年8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經派遣至家新公司從事系爭工作,同年9月之薪資金額為3萬1,531元。
㈡上訴人於109年10月6日晚上11時45分許(原審誤載為同年月7日凌晨許,見本院卷第190頁),至家新公司上夜班,因操作機器不慎發生系爭傷害。
㈢上訴人於
109年10月7日由同事陪同至樹林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急診就醫;嗣於110年1月19日與同年2月1 、3 、10、16、18、24日及3月17日、4月14日、6月2日、23日、10月19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門診,持續至同年11月4日均有就診。 ㈣兩造於110年4月15日在原法院成立調解,約定上訴人自110年5月3日起開始至被上訴人營業處所出勤工作,上訴人
迄未請假,亦未出勤。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薪資及提撥、補提撥勞退金至其勞退專戶?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⒈
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雖無明確規定公傷病假期間之長短,倘勞工已能從事工作,只需定期前往醫療院所治療者,仍應依請假規則辦理請假。準此,勞工遭職業災害而受傷害,如經治療且已堪任工作,其工作已無礙於職災傷害之醫療時,自仍有服從雇主指示提供勞務之義務,如其無正當理由而有連續曠工3日之情形,雇主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其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7日,在其
醫療期間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經查: ⑴上訴人於109年10月6日夜間因受系爭傷害,前往樹林仁愛醫院就診,該院同年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109年10月6日急診縫合手術(共4針)及鋁板固定至10月7日門診共1次,宜門診追蹤治療,不宜粗重工作1個半月」等語;同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至11月23日門診共9次,宜復健科門診追蹤治療,不宜粗重工作2個半月」等語(原法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61號卷〈下稱專調卷〉第61、63頁)。可見樹林仁愛醫院於109年10月7日、同年11月23日上訴人前往門診時,僅認上訴人不宜粗重工作,均未認上訴人無法從事其他輕便工作,且上訴人係門診治療,並未住院,應無不能請假情形。
⑵又上訴人自
109年12月開始至臺大醫院治療,臺大醫院110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於109年12月25日第一次門診求診,於110年2月18日做指甲床整型手術併關節授動術,於…門診求診,共11次門診治療,宜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語(見原法院110年度勞全字第4號卷第55頁),亦僅表上訴人宜門診追蹤治療。而臺大醫院110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建議自109年10月初傷時起算至少休養9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257頁),然上訴人於110年4月15日進行勞動調解前,曾於同年2月1日前往臺大醫院金山分院骨科門診、於同年2月18日手術治療,於同年4月14日門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196頁),嗣兩造於同年4月15日在原法院成立勞動調解,雙方達成合意,約定:「……相對人丞景公司(被上訴人)同意聲請人(上訴人)於110年5月3日開始至丞景公司開始出勤工作」(見專調卷第155-157頁),而上訴人復不爭執派往家新公司之原工作地點,為新北市○○區(見專調卷第123頁、本院卷第192-193頁)。可見兩造合意上訴人於110年5月3日前往被上訴人公司出勤工作,並非系爭工作,被上訴人已調派上訴人從事其他工作,上訴人即負有提供勞務義務,若其有就醫必要,仍得以請假方式繼續接受診療。然上訴人自110年5月3日起連續未出勤,亦自陳其未請假(見本院卷第194頁),則上訴人未完成請假手續,亦無法證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可拒絕提供勞務,卻於同年5月3日繼續曠工3日以上,故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同年月7日終止系爭契約,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臺大醫院110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已記載伊自109年10月初傷時起算至少休養9個月,另案鑑定報告亦載明伊難以勝任工作期間可延長為6個月以上,甚至可達1年以上,被上訴人於伊醫療期間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又兩造於原法院調解時,上訴人並無律師陪同,且未約定工作內容,且伊受有系爭傷害,係居住新北市○○區,無法每日負傷前往被上訴人桃園市○○區處所上班,亦無法適應新工作云云。經查:
⑴
上訴人於110年4月15日進行勞動調解前,甫於同年2月18日手術治療,於同年4月14日門診,嗣兩造於同年4月15日在原法院成立調解,雙方達成合意,約定上訴人於同年5月3日開始至被上訴人公司出勤工作,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調解前1日方前往臺大醫院門診,應知悉自己身體狀況,如仍有休養必要,應無達成前開合意之理,且如其發生突發狀況需進行治療,亦得向被上訴人請假,自不得不提供勞務,亦不請假。至兩造於原法院調解時,上訴人雖無律師陪同,然上訴人自陳前開調解內容為其所親簽(見本院卷第193頁),且該等文字清晰易懂,並非艱深法律術語,上訴人必定了解其意後始簽名,自應有效,不得僅因其無律師陪同,即拒不履行調解內容。 ⑵又
另案係就上訴人得否勝任系爭工作進行鑑定,並未就上訴人得否從事輕便工作或完全不能從事工作為鑑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且觀之另案鑑定報告記載:「……109年10月7日事故後之3個月內無法從事口罩機器操作之工作,事故後3至6個月若能按其健康狀況與能力適度調整內容,本有恢復從事工作之可能性,惟因併發複雜性局部疼痛症候群,其難以勝任工作期間可延長為6個月以上,甚至可達1年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顯係認上訴人於事故後3個月內雖無法從事系爭工作,然3至6個月如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本有可能恢復從事系爭工作。益證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並非不能從事其他輕便工作,且本有可能於6個月恢復從事系爭工作,則另案鑑定報告自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綜上,
兩造合意上訴人於110年5月3日前往被上訴人公司出勤從事其他工作,並非系爭工作,上訴人即負有提供勞務義務,若其有就醫必要,仍得以請假方式繼續接受診療。上訴人未完成請假手續,亦無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可拒絕提供勞務,則其於同年5月3日繼續曠工3日以上,經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同年月7日終止系爭契約,應屬有據。又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既屬合法,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薪資及提撥、補提撥勞退金至其勞退專戶,是否有據?
承前所述,系爭契約已經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7日合法終止,且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提繳之勞退金,並無不足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頁);則兩造僱傭關係既不存在,被上訴人無須補提繳110年5月至同年10月之勞退金差額。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0年5月7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於每月1日給付其3萬9,336元本息,並自110年11月1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406元及補提繳5,982元至其勞退專戶,
亦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及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附表A欄所示,非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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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應自110年5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3萬9,33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被上訴人應自110年5月7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3萬9,33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被告應提繳5,982元至勞退專戶,並自110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406元至勞退專戶。 | | 被上訴人應提繳5,982元至勞退專戶,並自110年1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406元至勞退專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