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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勞上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修  
訴訟代理人  蔡維恬律師
            許芳慈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于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壹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0月7日所為113年度勞上字第8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80萬6610元【計算式:(8萬3656元×12個月×5年)+(15萬7450元×5年)=580萬6610元】,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0萬4215元,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