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于珊
許芳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六項,其中關於「上訴人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年於每年十二月二十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年於每年十二月二十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
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
更正之,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