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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勞上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林耀緯(原名林照晏)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肆拾伍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委任有律師資格之訴訟代理人,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程式。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明確。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7日收受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98號判決,於同月25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69萬1,990元(見原審卷第20頁),原應徵裁判費8萬4,735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8,245元(8萬4,735元×1/3=2萬8,2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