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葉森喜
楊文彬
蘇國興
林總明
陳秋田
共 同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勞訴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原判決關於
駁回㈠邱創誠、葉森喜、楊文彬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㈡蘇國興、林總明、陳秋田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表編號1、2、3「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部分,應再給付邱創誠、葉森喜、楊文彬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表編號4、5、6「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部分,應再給付蘇國興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112年3月30日止、林總明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陳秋田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邱創誠、葉森喜、楊文彬、蘇國興、林總明、陳秋田(下分稱姓名,合稱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自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花東供電區營運處員工,除邱創誠之職級名稱為電機工程員、葉森喜為土木工程員外,其餘上訴人之職級名稱均為線路裝修員,並皆於108年12月間與被上訴人公司簽立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協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並均以109年7月1日為約定舊制年資結清日;邱創誠、楊文彬目前仍在職,其餘之人則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又上訴人於受僱
期間,除原有職務外,均兼任司機,按月受領兼任司機加給,
詎被上訴人於如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之日結清其等舊制年資之際,未將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其等受有差額損害。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退條例第11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上訴人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原審判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邱創誠、葉森喜、楊文彬如附表編號1、2、3「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蘇國興、林總明、陳秋田如附表編號4、5、6「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蘇國興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2年3月30日止,林總明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陳秋田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答辯聲明:
對造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
司機加給之性質乃公司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之單方恩惠性給與,不具工資性質。被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應遵守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規定,依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所屬人員工資待遇,應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辦理,而經濟部依退撫辦法所編訂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內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與項目表)列舉得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不包括司機加給,自不得將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上訴人之舊制年資結清給與。
㈡上訴人已於108年12月間分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系爭給與項目表,該給付項目表內並未記載司機加給之項目,故上訴人應受
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拘束,司機加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另如認司機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上訴人所約定之舊制年資範圍亦未包括司機加給,故上訴人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亦無給與司機加給舊制結清金之義務。 ㈢縱認司機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依勞退條例第11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規定,關於舊制年資結清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故就已退休之葉森喜、蘇國興、林總明、陳秋田,其等舊制年資結清金之延遲利息應自退休日後30日屆滿之
翌日起算;而邱創誠、楊文彬尚未退休,退休金
請求權尚未發生,不得請求
本件退休金差額等語,資為
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及答辯聲明:對造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2至183、196頁):
㈠上訴人均前任職或現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為被上訴人花東供電區營運處員工,均為被上訴人僱用人員,屬純勞工。除邱創誠之職級名稱為「電機工程員」、葉森喜為「土木工程員」外,其他人之職級名稱均為「線路裝修員」、蘇國興於112年2月28日退休、林總明於111年8月31日退休、陳秋田於111年5月31日退休。
㈡上訴人分別自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分別於如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上訴人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各如附表「結清基數」欄所示。
㈢上訴人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兼任司機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兼任司機加給」欄所示。
㈣上訴人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系爭給與項目表,即司機加給
非在舊制年資結清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被上訴人已於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後,給付上訴人除司機加給未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以外之舊制年資結清給與。
㈤上訴人於受僱期間,除原有職務外,均兼任司機,每月另領取兼任司機加給。
㈥如認司機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給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補發之結清舊制給與之數額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
㈦本件起訴時邱創誠、葉森喜、楊文彬均在職。
㈧葉森喜於113年7月16日退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司機加給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舊制年資結清金:
1.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
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復國營事業為國家為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之目的(國管法第2條
參照),而由國家透過國管法第3條所定之資本參與或控制關係,所組成之私法事業型態之組織。此等國營事業在配合國家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之對外間接行政目的上,以及對內之財務與人事監督關係上,固然應受國管法之調控規範,以免國營事業因私法組織型態,逸脫公行政管控,形成國家資本之浪費。
惟國營事業此等國家間接給付行政之特殊組織體,在對內之所屬勞工之勞雇關係上,勞工之從屬性及相較於雇主社會經濟與締約地位之懸殊弱勢差異,與一般民營事業並無二致,以管控國營事業避免國家資本浪費為主之國管法中,亦無特別之
法令規定,有效提升所屬員工勞動地位,自
堪與雇主地位實質相當。則縱國管法為促進國家資本有效利用之管理規範,而涉及對所屬員工之人事勞動條件安排,此等單純追求經濟合理性之法規,與一般民營事業體基於內部經濟性考量之規劃安排,無本質上差異,相對於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而言,並無較一般民營事業更優越、值得受保護之
法益,足以凌駕勞基法保護之法益。故國營事業管理之相關法令,在勞雇關係勞動條件之標準上,並非勞基法之特別法,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應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以符勞基法第1條規範意旨。
2.次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工資需符合「勞務
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與」之要件,且其判斷應以社會通常觀念為據,與其給付時所用名稱無關(勞動事件法第37條立法理由參照)。再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
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亦有明文。準此,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之系爭加給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即應以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而具制度上之「給與經常性」為判斷。
經查,上訴人於受僱期間,除原有職務外,均兼任司機,每月另領取兼任司機加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
可見司機加給為常態性兼任工作之報酬,而具備「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之特質,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定義,上訴人辯稱
司機加給係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
云云,並非可採。
3.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依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所屬人員工資待遇,應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辦理;而司機加給並非退撫辦法及經濟部依退撫辦法編訂之系爭作業手冊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101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0682270號函、108年8月21日經營字第10803517540號函均重申此旨,自不得將系爭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云云。
惟查:
⑴國管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此規定僅為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系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
無涉。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
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故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所制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據。
⑵系爭給與項目表固未將系爭
司機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見原審卷第105、109頁),惟退撫辦法第3條既已明定
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資之認定,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而依勞基法規定,司機加給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要件,屬工資範疇,業如前述,系爭作業手冊就系爭給與項目表在無其他法令授權情形下,未將之列入平均工資,
核與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規定牴觸,尚難以系爭作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記載,逕認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之平均工資應以系爭作業手冊為據。再者,上訴人給付之
司機加給是否為工資,屬法院應
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216、217號解釋,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是以,上訴人援引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101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0682270號函、108年8月21日經營字第10803517540號函(見原審卷第111至116頁),於本件尚無拘束力,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㈡上訴人請求給付舊制年資結清金為有理由,且其
遲延利息應自109年8月1日起算:
1.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
勞僱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勞僱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約定結清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其計算
退休金基準應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計算。勞基法既為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制定法律,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規定及第55條勞工
退休金給與標準,自屬
強制規定,勞僱雙方不能以
合意排除其適用。
2.被上訴人辯稱:
上訴人已於108年12月間分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系爭給與項目表,該給付項目表內並未記載司機加給之項目,故上訴人應受
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拘束,司機加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另如認司機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上訴人所約定之舊制年資範圍亦未包括司機加給,故上訴人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亦無給與司機加給舊制結清金之義務云云,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17至128頁)。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固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按即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然上開約定條款將系爭加給排除在平均工資之計算之外,違反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規定及第55條勞工
退休金給與標準之強制規定,損及上訴
人權益,依
民法第71條本文、第111條之規定,此部分約定屬無效,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
予以調整之,即應回歸勞基法第2條第4款平均工資之標準,據以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金。
此外,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結清舊制年資之結清金,其結清之標的及範圍均係以年資而論,司機加給則是關於計算平均工資之方法,與結清範圍係屬二事。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取。 3.再者,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
退休金,乃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
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參照】,則於勞雇雙方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資者,其結清金既係依勞基法之
退休金標準計給,雇主給付之期限亦應
比照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即應於勞工結清舊制年資結清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被上訴人辯稱就已退休之葉森喜、蘇國興、林總明、陳秋田之舊制年資結清金之延遲利息應自退休日後30日屆滿之翌日起算;而邱創誠、楊文彬尚未退休,退休金請求權尚未發生,不得請求本件退休金差額云云,並非可採。
4.上訴人之舊制年資結清金,應將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已如前述。又上訴人分別自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分別於如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上訴人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各如附表「結清基數」欄所示;上訴人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兼任司機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兼任司機加給」欄所示;如認司機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給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補發之結清舊制給與之數額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㈥),則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84條之2、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併請求各自舊制年資結清日即109年7月1日起計30日之翌日即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84條之2、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駁回㈠邱創誠、葉森喜、楊文彬請求被上訴人併自109年8日1日起按「應補發金額」欄所示本金計算之週年利率5%利息部分;㈡蘇國興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2年3月30日止;林總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陳秋田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本金計算之週年利率5%利息
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另上訴人本件請求均為有理由,則原判決已判命被上訴人應為給付部分,並就該准許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及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自無不合;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命其給付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