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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勞上易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邱創誠等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佰貳拾伍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所明定。
二、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原判決附表「本院判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則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為原判決附表中之「應補發金額欄」合計金額即新臺幣(下同)88萬0226元,加上原判決附表編號4至6之「本院判決利息起算日欄」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2月21日)之金額總計2萬91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本件上訴利益為90萬9342元(計算式:880,226+29,116=909,342),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4865元,上訴人已繳1萬5690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溢繳825元(計算式:15,690-14,865=825),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