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勞訴字第16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台驊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追加
之訴訴訟費用由台驊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台驊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驊公司)於原審係
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後段、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
對造上訴人葉怡君給付新臺幣(下同)71萬9,513元本息;
嗣於本院就此部分
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466頁)。經核台驊公司追加請求權,與原訴均係本於請求葉怡君給付其營業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台驊公司主張:葉怡君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於伊公司任職,
於同年10月18日簽署保密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任職期間就其知悉或持有相關機密資訊負保密義務,非經事先書面同意,不得交付、告知、移轉、對外發表或以任何方式洩漏與第三人,亦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而利用或使用,且持有與伊業務關係之第三人之資料、物件(不論是否屬機密資訊),其所有權皆歸伊所有,不得擅自銷毀、變更、複製或持有。嗣葉怡君於111年5月30日向伊申請離職,離職日為同年6月7日,詎其於同年6月1日自其職務電子信箱(下稱職務信箱),寄發郵件(下稱6月1日郵件)至其私人電子信箱(下稱私人信箱),內容涉及訴外人即伊之客戶致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茂公司),並記載承攬運送或運送業之專業用語,為其職務上製作文件,所有權歸屬於伊,其所為違反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依第7條約定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3萬5,000元(月薪4萬5,000元、3個月薪資,共13萬5,000元),及伊因此支出之律師費5萬2,000元,共18萬7,000元。又伊與致茂公司交易往來多年,於111年5月以前,伊每月之毛利金額約為71萬9,513元,而葉怡君於同年月9日,自職務信箱寄發郵件(下稱5月9日郵件)至致茂公司員工蔡侑均職務信箱,内容有關提單(下稱系爭提單)部分非其業務,且自同年6月即葉怡君離職前往河馬新創全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河馬公司)工作起,致茂公司未再與伊有交易,並與河馬公司開始交易,致伊受有營業損害71萬9,513元,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後段、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葉怡君賠償71萬9,513元本息。並求為判命葉怡君給付伊90萬6,513元(18萬7,000元+71萬9,513元=90萬6,513元)等語(台驊公司於本院追加凌偉興為被告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二、葉怡君則以:伊將
6月1日郵件傳至私人信箱,係因於離職前與承辦人員交接業務,方將通知客戶之底稿及格式存於私人信箱,於離職時未予保留,並未違反保密義務;而
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為定型化契約,不當限制及加重伊之責任,違反誠信、平等互惠原則,對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且台驊公司請求違約金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其請求伊負擔律師費用5萬2,000元,亦不合理。又伊寄發5月9日郵件至致茂公司員工蔡侑均職務信箱,有關系爭提單應係致茂公司向伊詢問報關費用所檢附,為訴外人西恩速遞有限公司(下稱西恩公司)寄送致茂公司,而回覆致茂公司報關費用為伊業務範圍,伊亦無將資料及業務移轉至河馬公司,使之與致茂公司締約情形,台驊公司不得向伊請求賠償營業損害
等語。三、原審判決葉怡君給付台驊公司18萬7,000元本息,另駁回台驊公司其餘請求。台驊公司、葉怡君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台驊公司於本院對葉怡君追加依第184條第2項、第226條第1項請求,並上訴及追加聲明:如附表A欄所示;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葉怡君
上訴聲明:如附表B欄所示;另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7、404頁):
㈠葉怡君自106年8月1日起任職於台驊公司,於111年5月30日提出離職申請,離職日為同年6月7日,於同年7月1日起任職於河馬公司。任職台驊公司最後3個月之薪資,均為4萬5,000元。
㈡葉怡君於106年10月18日簽署系爭協議,於111年5月9日任職於台驊公司時,自職務信箱(0000000@00000-000.000)寄發5月9日郵件,至致茂公司員工蔡侑均職務電子信箱(000.0000@000000.000.00),内容有關系爭提單部分,並非葉怡君業務。另於111年6月1日自職務信箱寄發6月1日郵件,至其私人信箱。
㈢台驊公司於111年5月前,與致茂公司1個月毛利金額約為71萬9,513元,致茂公司自同年6月起,即未再與台驊公司有任何交易。
㈣致茂公司自111年6月起與河馬公司開始交易,至同年10月其間交易總金額為1,168萬1,087元。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台驊公司得否請求葉怡君給付18萬7,000元,及再給付71萬9,513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
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台驊公司請求葉怡君給付18萬7,000元,是否有據?
⒈台驊公司主張
葉怡君違反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依第7條約定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及律師費,共18萬7,000元等語。葉怡君則否認之。經查: ⑴
系爭協議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8條約定:「乙方(即葉怡君)如有違反本協議規定之情形,乙方同意按任職甲方(台驊公司)期間最後3個月薪資計付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除前項規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外,甲方因乙方違反本協議所受之損害或須額外支出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乙方並應賠償之」、「乙方任職甲方期間所持有甲方或與甲方有業務關係之第三人之資料、物件(不論是否屬機密資訊),其所有權皆歸甲方所有,乙方應於離職時交還予甲方或其指定之人,不得擅自銷毀、變更、複製或持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則葉怡君如擅自銷毀、變更、複製或持有台驊公司或與之有業務關係之第三人資料、物件,不論是否屬機密資訊及其原因為何,均屬違反前開第8條約定。 ⑵葉怡君對其有於111年6月1日,自職務信箱寄發6月1日郵件至其私人信箱乙情,並不爭執,已如前述。又
觀之6月1日郵件內容(見原審卷第25-26頁),與台驊公司客戶致茂公司有關,並記載「MAWB」、「HAWB」等承攬運送業專業用語,且有台驊公司使用於簽發分提單所使用之「THI」英文簡稱,涉及台驊公司與致茂公司間貨物運送之報價,而屬系爭協議第8條所示任職期間不得任意複製、持有之資料、物件。葉怡君未經同意,將之傳送至私人信箱方式而複製、持有,核屬違反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不因其於離職前與承辦人員交接業務,方將通知客戶之底稿及格式存於私人信箱等情而異。是葉怡君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⒉又葉怡君任職台驊公司最後3個月之每月薪資為4萬5,000元,台驊公司為處理本件
求償事宜,委任律師支出律師費5萬2,000元,為葉怡君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6-467頁),兩造均表本件
違約金為懲罰性
違約金性質(見本院卷第237頁),而葉怡君於111年5月30日向台驊公司申請離職,離職日為同年6月7日,其於同年6月1日以職務信箱寄發6月1日郵件至私人電子信箱,有違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已如前述,則台驊公司依系爭協議第7條約定,請求葉怡君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3個月薪資13萬5,000元(4萬5,000元×3=13萬5,000元),
及需額外支出之律師費用5萬2,000元,共18萬7,000元,即屬有據。 ⒊葉怡君雖辯稱:其於離職時,未保留6月1日郵件,並未違反保密義務,
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為定型化契約,不當限制加重伊之責任,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對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且台驊公司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經查: ⑴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所明定。惟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
葉怡君於111年5月30日向台驊公司申請離職,其於同年6月1日以職務信箱寄發郵件至私人信箱,亦無舉證證明並未保留前開郵件,即屬違反前開約定。而勞動契約存續時,勞工受領薪資,對雇主自負有忠實義務,則勞工因職務知悉或取得之營業秘密資料,應有保密義務。台驊公司經營承攬運送業,與其經營有關之提單、報價資訊均屬秘密資訊,葉怡君因職務取得或知悉之上開秘密資訊,如擅自使用或外洩,勢將造成台驊公司受有商譽或利益損害。足認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勞工不得任意複製、持有任職期間取得之資料、物件,係就勞工忠實義務予以明定,並未不當限制及加重勞工責任,致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失衡,難認有顯失公平情形,自無違反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可言。故葉怡君抗辯前開約定係
屬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⑶又
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
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協議第7條、第8條約定,係規範葉怡君在職期間之忠實義務,並按任職期間最後3個月薪資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台驊公司所受損害或須額外支出費用,尚屬合理,
葉怡君於簽署系爭協議時,仍得衡酌有無任職台驊公司意願,可充分權衡違約金條款之利弊得失,復無舉證證明違約金有何過高之情,自難認有何應予酌減違約金情事。 ㈡台驊公司請求葉怡君給付71萬9,513元,是否有據?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台驊公司主張葉怡君於111年5月9日,自職務信箱寄發郵件至致茂公司員工蔡侑均之職務信箱,信件内容有關系爭提單部分非其業務,嗣葉怡君離職前往河馬公司工作,致茂公司自111年6月起,即未再與有任何交易,而與河馬公司交易,應賠償伊所受營業損害71萬9,513元等語。惟葉怡君則以前詞置辯。依上說明,台驊公司自應就致茂公司未再與其交易,是否為葉怡君寄送前開郵件所造成,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葉怡君固不爭執台驊公司與致茂公司交易每月所獲利益為71萬9,513元(見本院卷第404頁)。然觀之5月9日郵件內容(見原審卷第135-138頁、本院卷第337-340頁),為葉怡君向致茂公司人員蔡侑均查報進口報關費用,其中與西恩公司有關者,為蔡侑均所檢附,
而非葉怡君提出(見原審卷第137頁、本院卷第338-340頁);又致茂公司就該郵件之貨物報關事宜,係因比價後而委託西恩公司辦理,有致茂公司113年7月29日函寄檢附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81-498頁)。則據此
足證致茂公司未與台驊公司交易,非因葉怡君寄送5月9日郵件所致,即難認葉怡君有
不法侵害台驊公司財產利益之侵權行為,致使台驊公司流失其原有客戶,而遭受損害,亦難認葉怡君已違反任職期間之競業禁止義務,有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形。此外,台驊公司並無舉證證明葉怡君尚
有何侵權行為,及有何違反僱傭契約而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情。故台驊公司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葉怡君賠償營業損失71萬9,513元,即屬無據。六、從而,台驊公司依系爭協議第7條約定,請求葉怡君給付18萬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日(見原審卷第29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台驊公司逾此部分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命葉怡君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葉怡君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台驊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台驊公司上訴意旨請求增加給付,非屬正當,應駁回其上訴。其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亦非正當,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及台驊公司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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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葉怡君應再給付台驊公司71萬9,513,及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上開廢棄部分,台驊公司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