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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勞上易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台驊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益財 
訴訟代理人  葉淑珍律師
上  訴  人  葉怡君 
追加  被告  凌偉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6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台驊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台驊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關於連帶之債,債權人除得對債務人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請求,其法律關係對全體債務人並非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故連帶之債之債權人追加連帶債務人為被告,並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台驊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驊公司)於原審主張:伊與訴外人致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茂公司)交易往來多年,於民國111年5月以前,伊每月之毛利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71萬9,513元,而對造上訴人葉怡君於同年月9日,自職務信箱寄發郵件至致茂公司員工蔡侑均職務信箱,並寄送副本予其主管即追加被告凌偉興(與葉怡君合稱葉怡君等2人),内容有關提單(下稱系爭提單)部分非其業務,且自同年6月即葉怡君離職前往河馬新創全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河馬公司)工作起,致茂公司未再與伊有交易,並與河馬公司開始交易,伊受有營業損害71萬9,513元,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後段、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葉怡君賠償71萬9,513元本息。原審判決駁回台驊公司此部分請求,台驊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凌偉興為被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位請求葉怡君等2人連帶給付71萬9,513元本息;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備位請求葉怡君等2人就前開給付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葉怡君等2人均不同意台驊公司追加凌偉興為被告(見本院卷第69、237頁),本件亦無其2人必須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情事,自難認該訴訟標的對於其等必須合一確定。且凌偉興並未在原審參與訴訟程序,在本院始被追加為被告,損及其審級利益,有害其防禦權之保障。從而,台驊公司追加凌偉興為被告,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合,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