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
李福金
陳清池
傅子義
黃俊賢
共 同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上訴人 葉朝順
莊金元
廖朝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勞訴字第246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吳成佳、李福金、陳清池、傅子義、黃俊賢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吳成佳、李福金、陳清池、傅子義、黃俊賢分別如附表2第㈤欄第⑴點「結清年資退休金差額」所示金額,及各自如第㈤欄第⑵點「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吳成佳、李福金、陳清池、傅子義、黃俊賢、被上訴人葉朝順、莊金元、廖朝聰(下合稱原告8人、前5人下稱吳成佳等5人、後3人下稱葉朝順等3人)主張:伊受僱於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分別在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任職,均屬純勞工,因兼任領班或司機工作而按月領取領班加給、司機加給。葉朝順等3人已於附表1第㈠欄第⑵點「退休日」欄位所示日期退休,吳成佳等5人於民國109年7月1日與台電公司結清舊制年資,原告8人退休金基數或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分別如附表1第㈡欄「退休金基數」、附表2第㈡欄「結清年資退休金基數」欄所示。再者
,伊於退休前、舊制年資結清前6個月或3個月工資,應包括兼任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其平均數額分別如附表1第㈢欄「平均領班加給」、附表2第㈢㈣欄「平均兼任司機加給」或「平均領班加給」所示。
詎台電公司於結算退休金或舊制年資結清計算退休金時,竟然未將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以致短付退休金。伊分別依附表1、2所示
請求權 ,訴請:〔㈠台電公司應給付葉朝順等3人各如附表1第㈣欄第⑴點「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及自第㈣欄第⑵點「利息起算日」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台電公司應給付吳成佳等5人各如附表2第㈤欄第⑴點「結清年資退休金差額」所示金額,及各自如第㈤欄第⑵點「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台電公司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薪資,依法應由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發給。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屬於體恤、慰勞及鼓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
非勞務給付之
對價,也非「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所列項目,故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差額。再者,吳成佳等5人與伊簽訂「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依行政院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與項目表)辦理,益證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不得計入平均工資。縱認(僅屬假設)司機加給與領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吳成佳等5人在退休前,亦不得請求給付差額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原告8人請求,判決:㈠台電公司應給付葉朝順等3人各如附表1第㈣欄第⑴點「退休金差額」所示金額,及自第㈣欄第⑵點「利息起算日」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駁回吳成佳等5人請求。
吳成佳等5人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吳成佳等5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台電公司應給付吳成佳等5人各如附表2第㈤欄第⑴點「結清年資退休金差額」所示金額,及各自如第㈤欄第⑵點「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台電公司上訴與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台電公司給付葉朝順等3人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葉朝順等3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吳成佳等5人之上訴駁回。
葉朝順等3人答辯聲明:台電公司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9、197-198頁筆錄)
㈠原告8人分別於附表1、2第㈠欄第⑴點「服務年資起算日期
」所示日期任職於台電公司,均為台電公司僱用人員,屬純勞工。除吳成佳、傅子義尚未退休,其餘6人分別於附表1、2第㈠欄第⑵點所示退休日欄位退休。
㈡台電公司就原告8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基數或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各如附表1第㈡欄「退休金基數」、附表2第㈡欄「結清年資退休金基數」所示。
㈢原告8人於退休前或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兼任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1第㈢欄「平均領班加給」,附表2第㈢㈣欄「平均兼任司機加給」、「平均領班加給」所示。
㈣吳成佳等5人與台電公司約定以109年7月1日為結清舊制年資之日,分別與台電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兼任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並非在舊制年資結清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經109年7月1日結算後
,吳成佳等5人所領取舊制年資結算退休金,並未將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㈤葉朝順等3人於退休時所領得退休金,並未將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㈥若是司機加給與領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以核算退休金,台電公司對於附表1第㈣欄「退休金差額」、附表2第㈤欄「結清年資退休金差額」所示金額,不爭執形式上真正。
五、
本件爭點為:㈠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㈡系爭協議書之效力?㈢若是吳成佳等5人得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台電公司履行期限為何?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六、關於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方面:
原告8人主張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特質,應計入平均工資。為台電公司所否認。
經查:
㈠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
: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
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
尚非所問。
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
,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
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核,原告8人每月從事領班或司機工作時
,即可領取領班加給或司機加給(見原審卷第65-70、73-78
、81-86、89-94、97-102、105-111、115-121、125-130頁薪給資料),可見上述加給為常態性兼任工作之報酬。是以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具備「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之特質,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定義。台電公司謂前述加給屬於恩惠性給與,與勞務並無
對價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120-121頁),並非可採。
㈡台電公司另稱其為國營事業,員工薪資應按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
資遣作業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系爭給與項目表辦理;故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並非工資云云(見本院卷第120-121頁)。
惟查:
⑴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已如前述。至於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33條固然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
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惟上開規定並未排斥
適用勞基法之適用,先予說明。
⑵
嗣經濟部(國營事業主管機關)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訂定退撫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二、僱用人員: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到職之僱用人員選擇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者,其退休金給與基準,
準用前款規定辦理。㈡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到職之僱用人員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者,以及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到職之僱用人員,依勞退條例相關規定請領退休金。但選擇適用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前得採計退休給與之服務年資,其退休金給與基準
,依前目規定辦理」。而原告8人分別於附表1、2第㈠欄第⑴點所示服務年資起算日受僱於台電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㈠),按上開規定,僱用人員(勞工)係適用勞基法關於工資與平均工資之計算標準。退休金基數則視工作年資於勞基法73年8月1日施行前後,分別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第9條第1款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是以台電公司計算平均工資不得低於上開標準,應無疑義。
⑶再者,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之定義,既如前述;是以計算平均工資,本應將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列為計算基礎。但是,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系爭給與項目表、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8年8月21日經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竟然未將領班加給、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見原審卷第157-164頁);顯然不利於原告8人,依上開規定,本件仍應適用有利於勞工之勞基法第2條第3、4款規定。則台電公司前開辯詞;自無可採。
㈢綜上,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均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或結清年資退休金。應認葉朝順等3人對台電公司有附表1第㈣欄「退休金差額」之
債權。
七、關於系爭協議書效力方面:
吳成佳等5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條將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排除於平均工資之外,此一約款係違反勞基法
強制規定而無效;其餘條款仍有效等語。為台電公司所否認。經查:
㈠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按「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是以雇主與勞工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應符合上述規定。
㈡台電公司辯稱其與吳成佳等5人
合意以系爭給與項目表計算平均工資,遂在108年間簽立系爭協議書,故吳成佳等5人不得將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云云;並舉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1-122頁、原審卷第165-174頁)。
惟查:
⑴按「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民法第71條前段
、第111條亦定有明文。準此,勞工於勞退新制實施後選擇新制,與雇主(含國營事業)協議先行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者,其結清金額低於勞基法第55條標準者,自屬違反勞基法關於最低保障條件,導致協議關於結清金額部分為無效;此際,應回歸勞基法第2條第4款平均工資之標準
,據以計算退休金。
⑵其次,在前開合意結清年資基準日(109年7月1日)以前
,吳成佳等5人按月領取領班加給或司機加給(見原審卷第65-70、73-78、81-86、89-94、97-102頁薪給資料)。然而,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係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0000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指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見同卷第165-174頁協議書);對照系爭給與項目表所示平均工資,系爭協議書之平均工資並不包含司機加給、領班加給項目(見同卷第157頁)。足見系爭協議書擅自剔除具有工資性質之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然而,勞基法與勞退條例等法律並未授權經濟部制定低於勞基法第2條第4款(平均工資)之勞動條件,是以前開剔除加給以計算平均工資之約定,顯然違反勞基法第55條所定最低標準,且對吳成佳等5人明顯不利,依首開說明,此部分約定為無效。是台電公司辯稱吳成佳等5人應受系爭協議書所
拘束一節;顯與上述強制規定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
㈢再其次,系爭協議書其他條款係關於吳成佳等5人舊制年資退休金之約定,對上述5人並無不利,且得除去上開無效約定而單獨存在,依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系爭協議書其餘約定仍屬有效,附此說明。是以吳成佳等5人對台電公司有
附表2第㈤欄「結清年資退休金差額」所示金額之債權(見不爭執事項㈥)。
八、關於台電公司對於吳成佳等5人給付退休金差額之履行期限為何?
吳成佳等5人主張,其與台電公司結清後,台電公司應於結清後30日內一次發給退休金差額等語。為台電公司所否認。經查:
㈠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3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略謂:「一、為銜接新舊制度,第一項明定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
資遣費之義務,故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
爰為第三項規定」。依上開規定,勞雇雙方得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標準,結清94年6月30日實施勞退條例以前之舊制年資。
㈡按「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
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雇主於應給付退休金期限屆滿30日起負遲延責任。
㈢吳成佳等5人與台電公司於109年7月1日結算舊制退休金(見不爭執事項㈣)。又系爭協議書第5、8條均記載:「第五條、乙方(指吳成佳等5人)同意結清依法所保留之勞工退休金舊制年資,甲方(指台電公司)同意依本協議書規定給付乙方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並按约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即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前6個月内平均工資計發,以支票或匯款方式一次給付之」、「第八條、乙方可自行決定是否將約定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全額或部分移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新制個人退休金專戶;前述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需由乙方自行辦理相關移入程序,移入後之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已與甲方無關,後續如衍生權益爭議事項,均應依相關規定辦理」(見原審卷見第165-174頁)。綜觀上開約定,台電公司同意一次給付結清年資退休金,且約定吳成佳等5人得將該筆款項全部或一部轉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新制個人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足見台電公司同意以結清日(109年7月1日)做為結算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舊制退休金之時點,亦即在結清日第30日(109年7月31日)應一次支付「
結清年資退休金」,吳成佳等5人方能將該筆款項全部或一部存入勞退專戶。是台電公司自舊制結清日起30日之
翌日即屬
給付遲延,吳成佳等5人請求自109年8月1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台電公司辯稱上開5人於退休後始得請求「結清年資退休金」,並應於退休後第31日起算遲延利息云云(見本院卷第122-124頁);
並無可採。
㈣是以台電公司對於吳成佳等5人關於附表2第㈤欄第⑴點「結清年資退休金差額」之債務,其給付期限為應於109年7月1日起第30日(即109年7月31日),如逾期未付,應自第㈤欄第⑵點「利息起算日(即109年8月1日)」起支付遲延利息。
九、
綜上所述,葉朝順等3人依據附表1所示請求權、吳成佳等5人依據附表2所示請求權,訴請:〔㈠台電公司應給付葉朝順等3人各如附表1第㈣欄第⑴點「退休金差額」所示金額,及自第㈣欄第⑵點「利息起算日」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台電公司應給付吳成佳等5人各如附表2第㈤欄第⑴點「結清年資退休金差額」所示金額,及各自如第㈤欄第⑵點「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台電公司應給付葉朝順等3人前開本息,並
依職權與
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台電公司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吳成佳等5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吳成佳等5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吳成佳等5人上訴為有理由,台電公司上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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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權: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84條之2、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作業辦法第9條規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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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84條之2、臺灣省工廠 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 遣作業辦法第9條規定、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