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光啟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光啟高級中等學校
黃玉琴
廖淑婷 陳素芬 陳智瑩
蔡柳金 李佩芹 阮明珠 李秀玲 康崑崙 沈淑玲 楊玉蘭 吳淑慧 林佳慧 李世揚 謝菊珍 林曉菁 林柏超 莊淑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蔡佳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 10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勞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總積欠年終獎金」欄所示之金額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依如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鄒紹騰,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俊衛,並經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桃園市政府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26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杜靜如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死亡 ,經杜靜如之繼承人杜蔡錦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81至189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伊等(除被上訴人杜蔡錦秀部分,係指其被繼承人杜靜如,下同)分別與上訴人簽訂專任教師聘約(下稱系爭聘約),為上訴人編制內專任教師。依 103年3月18日公告之「光啟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光啟高級中等學校年終獎金發給辦法」(下稱103年年終獎金辦法)第3條規定,伊等每年至少得受領0.5個月年終獎金,且上訴人長年固定發放,已形成勞動習慣,但上訴人迄未發給110、111年度年終獎金,伊等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爰依103年年終獎金辦法第3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總積欠年終獎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二、上訴人則以:103年年終獎金辦法為舊版本,由108年12月10日修訂之「光啟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光啟高級中學年終獎金發給辦法」(下稱108年年終獎金辦法)中記載 「衡酌學校當年度財務狀況」等語,可見年終獎金屬教師待遇條例第4條第7款之獎金性質,得由伊衡量學校每年度財政收支而調整給付。有關教師待遇之相關 法令,未強制要求私立學校給與教師年終獎金,系爭聘約並未約定年終獎金,亦無被上訴人 所稱之勞動習慣存在。伊近年受少子化影響,招生不足,入不敷出,故於110年起停止發給年終獎金。 年終獎金並非私立學校教師固有薪資權利,被上訴人自不得訴請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三、 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總積欠年終獎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如附表「總積欠年終獎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㈠被上訴人分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聘約,為上訴人編制內專任教師。 ㈡上訴人有以電子郵件寄發主旨分別為「108年度年終工作獎金」、「109年終(第1期)」之109年、109年1月「年終工作獎金」通知單予被上訴人,「獎金倍數」欄均記載為0.5個月,而「獎金倍數」欄即為「年終獎金」應發月數。 ㈠年終獎金是否為被上訴人工資之一部? ⒈ 按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本薪:指教師應領取之基本給與。二、 年功薪:指高於本薪最高薪級之給與。……五、加給:指本薪(年功薪)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七、獎金:指為獎勵教學、研究、輔導與年度服務績效以激勵教師士氣,而另發之給與;私立學校教師之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各校準用前3條規定訂定,並應將所定支給數額納入教師聘約;私立學校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教師加入工會者,得授權由工會代表協議;私立學校教師之獎金,除由政府依相關規定發給外,由各校視教師教學工作及財務狀況自行辦理;其發給之對象、類別、條件、程序及金額,由各校定之;私立學校教師之福利措施及津貼,得由各校視財務狀況自行辦理,教師待遇條例第2條、第4條、第17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私立學校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本薪(年功薪)為教師領取之基本給與;加給部分,則應將所定支給數額納入教師聘約,學校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至獎金、福利措施及津貼部分,其發給之類別、條件、金額由各校定之,由各校視財務狀況自行辦理。 ⒉系爭聘約第4條約定:「教師敘薪、年資採計等事項依本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敘薪要點辦理。教師本薪依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本薪以外之其他給與詳如附表」,附表關於學術研究費部分,就俸額190-230大學以上、245-330大學以上、350-450大學以上、475以上大學、475以上碩士以上之學術研究費數額分別 予以約定;關於職務加給部分,則就處主任、室主任、組長、科主任、導師之職務加給數額分別予以約定(見原審卷一第37至63頁),並未就年終獎金有所約定,依上說明,年終獎金不屬於私立學校教師之本薪(年功薪)、加給乙節,應 堪認定。另 觀諸108年年終獎金辦法第1條規定:「為感謝與肯定本校教職員工一年來的付出與貢獻,本校於歲末年終時將給予肯定與鼓勵,並衡酌學校當年度財務狀況後編列提撥年終獎金……」,第3條規定:「發給標準:一、 參酌學校整體績效表現,並參考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軍公教年終獎金發給方案,衡酌本校當年財務狀況核發年終獎金……」(見原審卷二第29頁),再參以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足認上訴人年終獎金之發給,係為鼓勵教職員工,並衡酌上訴人當年度財務狀況、整體績效表現而定,核屬教師待遇條例第4條第7款之獎金,並不具勞務對價性、給與經常性,亦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之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係由上訴人視財務狀況而決定發放與否及其數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長年固定發放年終獎金,已形成勞動習慣,伊等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云云,自非可取。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108年年終獎金辦法未經校務會議議決,未經合法程序,仍應繼續 適用103年年終獎金辦法,況上訴人108、109年度仍有發放年終獎金,自應繼續發放云云。按「光啟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光啟高級中等學校校務會議組織及運作要點」第2點規定:「光啟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光啟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本校)校務會議(以下簡稱本會議)審議下列事項:㈠校務發展、校園規劃及其他與校務相關之重大事項。㈡依法令或本於職權所訂定之各種重要章則。㈢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㈣校內組織設立、變更及停辦事項。㈤其他依法令應經校務會議議決事項」,並於第3點第1款規定關於校務會議組織成員及其產生方式,第4點規定校務會議召開方式,第5點規定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集並主持,第6點規定校務會議開會及議決方式,第7點規定校務會議之提案方式(見原審卷二第25至27頁),足見校務會議為學校最高層級之會議,討論與決議學校之重大事務,包括學校發展計畫以及各項規定。 經查103年年終獎金辦法第3條固然規定:「發給標準:一、參酌學校整體績效表現,並參考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軍公教年終獎金發給方案,依據本校當年度財務狀況,本年度服務滿壹年者發給0.5個月至1.5個月不等之年終獎金……」(見原審卷一第29頁),但該項規定業於108年12月10日經第16屆第10次董事會議修正為:「發給標準:一、參酌學校整體績效表現,並參考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軍公教年終獎金發給方案,衡酌本校當年財務狀況核發年終獎金……」(見原審卷二第29頁),則被上訴人即無從依103年年終獎金辦法第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0、111年度如附表所示年終獎金。此外 108年年終獎金辦法雖僅載明於「109年1月16日108學年度第1學期期末校務會議公布實施」,漏未載明經「校務會議提案討論通過」等文字, 惟依上說明,校務會議既為學校最高層級會議,功能在於凝聚共識,議決校務興革事項,故縱使為董事會決議之事項,仍須經校務會議提案討論通過,始為生效,從而據此 足證經校務會議公布實施之108年年終獎金辦法,必定業經校務會議決議通過,僅因文書作業疏漏,未及載明經「校務會議提案討論通過」等文字,然據此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在108、109年度固有發放年終獎金,但基於年終獎金屬 教師待遇條例第4條第7款規定之獎金,亦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之恩惠性、勉勵性給與性質,上訴人在110、111年度本得視財務狀況而決定發放與否及其數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總積欠年終獎金」欄所示金額,有無理由? 查上訴人學生人數於106年至110年間逐年減少,人事費與學費收入間之比率,亦由106年之106.87%逐年提高至110年之 139.79%,有上訴人近5年人事費用占學費收入比例表、決算書 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3至124頁)。又年終獎金屬 教師待遇條例第4條第7款規定之獎金,亦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之恩惠性、勉勵性給與,則上訴人基於經營管理上之需要而未發放110、111年度之年終獎金,並無不合。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總積欠年終獎金」欄所示金額, 難認有理。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103年年終獎金辦法第3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總積欠年終獎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 即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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