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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勞上易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敖克成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王柏荃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
            魯忠翰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林均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王柏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敖克成逾新臺幣陸萬零捌佰參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敖克成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王柏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敖克成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王柏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敖克成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潘柏錚,變更為魏寶生,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民事委任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45、29、19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敖克成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伊與他造上訴人王柏荃均任職於新光公司重和收費處,伊為區經理,王柏荃為處經理即伊之上級主管。嗣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上午10時27分,於新光公司重和收費處辦公大樓8樓會議室(下稱新光8樓會議室)開會時,伊與王柏荃因收取款項等事由發生爭執,王柏荃竟以拳腳毆打伊,除致伊之前額、臉部、右側上臂、右側前臀及左側前胸受有傷害,亦造成伊精神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王柏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王柏荃前揭傷害行為係發生於他造上訴人新光公司之會議室,而王柏荃當時於執行處經理之職務,並憑藉職務上之機會,向伊為不法之行為,足認前揭傷害行為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且從其外觀亦可認與執行職務有關,故新光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柏荃及新光公司應連帶賠償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30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並聲明:王柏荃及新光公司應連帶給付伊60萬0,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王柏荃、新光公司抗辯
㈠王柏荃則以:敖克成於任職期間因工作態度不佳且不服管教,致團隊相處氣氛不洽,經伊多次勸導仍未改善,無奈將其調職。然於調職後發現,敖克成有無故扣發團隊業務獎金而未如實給付予下屬業務員,及多次未將公司代墊之款項返還等情,伊為釐清事實,遂於109年11月23日上午在新光8樓會議室,要求敖克成說明解釋,料敖克成竟閃爍其詞、拒絕回應而轉身離去,伊為挽留敖克成並伸手抓住其包包之肩帶,然敖克成忽然轉身並用力出手拉甩伊,致兩人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伊並無敖克成所稱故意以拳腳毆打,及持椅子攻擊之行為,且僅跌倒在地亦不可能致生前揭傷害。又敖克成係因自己轉身並用力推擠伊而跌倒,實與伊之行為無涉,更遑論伊並無傷害行為之故意,亦無預見雙方會因此跌倒之可能,前揭傷害自難歸責於伊之行為,更難認伊之行為與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認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仍應審酌係敖克成主動且用力轉身與伊拉扯所致,其在未盡注意義務下,而與有過失,伊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㈡新光公司則以:王柏荃前揭行為雖係發生於伊公司所有之建物內,且王柏荃與敖克成間為上下屬關係,但仍不得以此逕認定王柏荃前揭行為係執行職務。又依伊公司人事管理規則第75條即明定禁止於辦公場所鬥毆,是伊已盡監督管理上之義務,且事發突然依一般社會觀念係無法預見或透過內部監控機制進行預防,因此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未免過苛。縱認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就財產權損害之部分,敖克成僅稱其因前揭傷害而飽受精神上之痛苦且壓力甚大,而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說,另參酌敖克成及王柏荃之社經地位、經濟狀況、傷勢及加害程度等情狀,就精神慰撫金60萬元之請求,明顯過高。又伊已將敖克成調離原單位以避免衝突繼續發生,並成立調查小組釐清爭執,亦給予王柏荃懲處處分,是伊已盡防止之義務,且前揭行為之發生原因及敖克成是否與有過失仍有未明,而敖克成竟要求伊應連帶給付高額賠償,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敖克成之請求,判決:王柏荃及新光公司應連帶給付敖克成10萬0,830元,並駁回敖克成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敖克成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王柏荃、新光公司應再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王柏荃、新光公司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王柏荃、新光公司連帶給付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敖克成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敖克成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
㈠王柏荃與敖克成為同事,均任職於新光公司,王柏荃於109年11月23日上午10時27分許,在新光8樓會議室,要求敖克成繳交公司舉辦活動所應分擔之費用,敖克成表示不願繳交,遂心生不滿,明知出手拉扯他人,該人甚有可能因拉扯所施加力道本身或因拉扯而身體失去平衡倒地而受有傷害,竟基於有人受傷亦不違其本意之故意,出手拉扯敖克成,致敖克成跌倒在地,致受有前額及臉部鈍傷、右側上臂擦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王柏荃於其被訴傷害刑事案件(下稱相關刑案)之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上訴字第1836號(下稱本院刑事案)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刑事案卷第167頁),核與敖克成於相關刑案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191號(下稱110偵42191)偵訊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319號(下稱111訴1319)審理時所指王柏荃於前揭時地曾出手拉扯敖克成、致敖克成跌倒在地、身體受有傷害等情大致相符(見110偵42191卷第43-49、95-101頁,111訴1319卷第88-103頁),亦與目擊證人即王柏荃與敖克成之同事陳宜蔆、程品勝於相關刑案110偵42191偵訊時所證,王柏荃於前揭時地曾出手拉扯敖克成、敖克成跌倒在地等情一致(見
 110偵42191卷第73-75、75-77頁)。此外,敖克成於受傷後,隨即於109年11月23日上午11時18分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如上述之傷害等節,為王柏荃所不爭執(見本院刑事案卷第167頁),並有該院112年5月22日新北醫歷字第1123515918號函檢送之急診病歷資料、傷部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刑事案卷第83-90、99-109頁),信為真正。
㈡雖敖克成主張王柏荃除出手拉扯敖克成外,更曾朝敖克成丟擲椅子並擊中敖克成,用膝蓋頂敖克成,以拳腳毆打敖克成,致其受有前揭傷害等語,查:
⒈敖克成於109年11月25日警詢時僅稱,王柏荃就拍桌起身走向伊,向伊斥責質詢,徒手勒住伊脖子並向伊拉扯、撞伊、摔伊,導致伊流血受傷等語(見110偵42191卷第116-117頁);110年10月3日警詢時僅稱,王柏荃徒手毆打伊,致伊受傷(見同上卷第14頁)。是以,敖克成於相關刑案之警詢時從未言及王柏荃有丟擲椅子並擊中敖克成之舉,則尚難以敖克成其後稱王柏荃有朝敖克成丟擲椅子並擊中敖克成一詞,認王柏荃有該行為。
證人陳宜蔆於相關刑案偵訊時證稱,王柏荃請敖克成留下,有拉敖克成包包,雙方就發生拉扯,沒有印象王柏荃有沒有打敖克成,沒有印象王柏荃有用會議室椅子打敖克成等語(見同上卷第73-75頁);證人程品勝於偵訊時證稱,王柏荃跟敖克成有拉扯,印象中他們有摔倒在地上等語(見同上卷第75頁),該2名證人僅對雙方拉扯、跌倒有所記憶。又依前揭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所提供敖克成之急診病歷資料、傷害照片,敖克成固有受到前揭傷害,但其原因為何,除敖克成主訴之外,並無任何記載可資判斷,亦難從傷部外觀予以辨認。
⒊從而,在場目睹之前揭證人既均未證稱王柏荃有敖克成所指之前揭行為,而敖克成主張王柏荃傷害敖克成之方法,關於徒手毆打、膝蓋頂撞、擲椅擊中部分,復有前述先後不一之瑕疵,是本院尚難認王柏荃有徒手毆打、膝蓋頂撞、擲椅擊中敖克成等行為。
㈢綜上各情,王柏荃明知出手拉扯他人,該人甚有可能因拉扯所施加力道本身或因拉扯而身體失去平衡倒地而受有傷害,竟基於有人受傷亦不違其本意之故意,出手拉扯敖克成,致敖克成跌倒在地,致受有前額及臉部鈍傷、右側上臂擦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則王柏荃主觀顯有傷害敖克成之故意至為,參以王柏荃因涉傷害犯行,經相關刑案偵、審之結果,亦判處其等罪刑在案,益證其此部分傷害事實為真實。從而敖克成主張王柏荃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屬有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敖克成因王柏荃之前揭故意侵權行為而受上開傷害,依首揭規定,敖克成請求王柏荃賠償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非無據。又王柏荃與敖克成為同事,均任職於新光公司,王柏荃於前揭時地,係要求敖克成繳交公司舉辦活動所應分擔之費用,敖克成表示不願繳交,王柏荃即出手為拉扯敖克成之行為,外觀上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應屬王柏荃利用職務上機會之行為,則敖克成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新光公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㈡雖新光公司抗辯:其人事管理規則第75條明定禁止於辦公場所鬥毆,且規定主管人員需受訓職場不法侵害課程,故其已盡監督管理上之義務等語,並提出人事管理規則、課程簽到表、職場不法侵害教材等為證(見原審勞訴字卷第33頁、本院卷第37-79頁)。然按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無需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監督,除指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監督外,尚包含依社會一般觀念,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之風險,採取必要防弊之監督措施,以減少、遏止受僱人濫用或利用職務上機會從事犯罪行為。查新光公司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就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負有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之義務。是以,新光公司選任王柏荃擔任處經理,除選任時應考量其能力、品德及性格是否適合外,於任期期間,尚應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防範王柏荃行使主管職務時,可能對其下屬造成不法侵害之風險,以隨時予以監督,方可謂盡其監督之責。新光公司雖謂人事管理規則第75條明定禁止於辦公場所鬥毆,且規定主管人員需受訓職場不法侵害課程等語,然該人事管理規則係屬一般性之規範,而新光公司於106年8月7日僅對王柏荃實施2小時之「向職場不法侵害Say No」之主管課程(見本院卷第37頁之課程簽到表),其後109年11月23日止,逾3年之期間未曾再就王柏荃行使主管職務有任何之監督行為,自難認新光公司對於王柏荃之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依上說明,新光公司尚不得免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 
㈢茲就敖克成各項請求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敖克成因王柏荃前揭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830元,業據其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附民字卷第17頁,勞訴字卷第49、104頁)。查敖克成所支出之前揭醫療費用,核屬治療所必需,其請求王柏荃、新光公司連帶賠償830元,應予准許。 
⒉精神損害賠償部分:
  按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敖克成因王柏荃前揭故意侵權行為致受有前額及臉部鈍傷、右側上臂擦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敖克成主張其因本件傷害精神甚感痛苦,自屬可信,其請求王柏荃、新光公司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藉金,洵無不合。次查,敖克成係大學畢業,任職新光公司擔任區經理,每月收入約12萬元;另王柏荃係大學畢業,任職新光公司擔任處經理,每月收入約30萬元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勞訴字卷第49、93頁)。另新光公司為上市公司,其實收資本額額逾743億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本院審酌王柏荃不法侵害敖克成身體、精神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敖克成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敖克成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嫌過高,不能准許。
⒊至王柏荃抗辯敖克成所受之上開傷害係因其主動且用力轉身與伊拉扯所致,其在未盡注意義務下,而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金額等語。惟查,王柏荃出手拉扯敖克成係屬不法之侵害行為,已如前述,則敖克成於王柏荃實施拉扯之不法侵害行為時,縱有用力轉身之行為,亦係為排除王柏荃拉扯行為之繼續實施,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過失之可言,是王柏荃抗辯敖克成亦與有過失一節,自不足採。
⒋綜上,敖克成請求王柏荃、新光公司連帶賠償6萬0,830元(計算式:830+60,000=60,83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敖克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王柏荃、新光公司連帶給付敖克成6萬0,8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7日(見原審附民字卷第19-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從而,㈠原審命王柏荃、新光公司連帶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6萬0,830元本息部分,為王柏荃、新光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王柏荃、新光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㈡原審判命王柏荃、新光公司連帶給付6萬0,830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王柏荃、新光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㈢原判決駁回敖克成超過6萬0,830元本息之請求,而為敖克成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敖克成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王柏荃、新光公司再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敖克成之上訴,為無理由,王柏荃、新光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