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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勞上易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被  上訴人  楊肅瑟 
            吳振聲 
            賴昆明 
            張嘉宏 
            辛西擇 
            張炳堃 
            蔡啟明 
            江金炮 

            林勝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邱靖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自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楊肅瑟、吳振聲、張嘉宏、辛西擇、張炳堃、蔡啟明、江金炮、林勝隆(下逕稱姓名)服務單位均為上訴人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吳振聲職級為一般工程員,楊肅瑟、張嘉宏、辛西擇、張炳堃、蔡啟明、江金炮、林勝隆職級均為線路裝修員,被上訴人賴昆明(下逕稱姓名)服務單位為上訴人輸變電工程處,職級為電機工程員。楊肅瑟、吳振聲、賴昆明、張嘉宏、辛西擇、張炳堃、蔡啟明(下合稱楊肅瑟等7人)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江金炮、林勝隆(下合稱江金炮等2人)分別於109年11月30日、同年2月29日退休,伊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計算之舊制年資結清基數或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舊制年資結清基數/退休金基數」欄所示。吳振聲、賴昆明、張嘉宏、辛西擇、楊肅瑟(下合稱吳振聲等5人)除原本職務外並兼任司機,上訴人另發給吳振聲等5人兼任司機加給,張炳堃、蔡啟明、江金炮、林勝隆、楊肅瑟(下合稱張炳堃等5人)除原本職務外並兼任領班,上訴人另發給張炳堃等5人領班加給,上開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均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予性質,性質上應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上訴人於伊等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時,未將領班加給或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付伊等退休金,江金炮等2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楊肅瑟等7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等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採用人費率及單一薪給制,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與項目表),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並未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此均屬伊所為單方、獎勵性之恩惠性給與,勞務給付之對價。伊於108年12月3日召開說明會,說明平均工資計算依照系爭給與項目表規定辦理,並於網路公告相關資訊,楊肅瑟、張嘉宏、辛西擇、張炳堃、林勝隆亦於說明會中出席,楊肅瑟等7人經說明後簽署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下稱意願調查表)及系爭協議書,可認兩造已達成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不列入平均工資之合意,自應受拘束而不得向伊請求差額,且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並無於約定範圍外給付之義務。另勞基法第2條第3、4款屬定義性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並無違反強制規定之情事。認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應屬工資,伊應補發被上訴人加計領班加給或兼任司機加給之退休金差額,此仍非屬定有期限之給付,自不得以舊制年資結清日即109年7月1日或退休日逾30日為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48-149頁):  
  ㈠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之僱用人員,為勞基法之員工,除賴昆明服務單位為輸變電工程處外,其餘被上訴人服務單位皆為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有上訴人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3、71、79、87、95、103、111、119、129頁)。
  ㈡被上訴人分別自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起受僱於上訴人,各於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被上訴人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舊制結清基數各如附表「舊制年資結清基數/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㈢被上訴人於舊制年資結清或退休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之平均數額,均如附表「平均兼任司機加給/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有被上訴人薪給資料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5-70、73-78、81-86、89-94、97-102、105-110、113-118、121-127、131-137頁)。
  ㈣領班加給係因員工擔任領班肩負管理職責,上訴人每月固定給付之加給,領班加給曾經多次變革,92年前進用人員如有擔任領班、副領班者,分別加晉3級、2級薪給、支領金額隨人員升等晉級而有所不同(見原審卷一第53-58頁)。
  ㈤楊肅瑟等7人於108年12月間簽署意願調查表,並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有意願調查表、系爭協議書等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59-280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之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平均工資,即應以是否具備勞工因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而具制度上經常性之「給與經常性」為判斷。 
 ⒉上訴人按月給付吳振聲等5人兼任司機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
   查,吳振聲等5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吳振聲擔任一般工程員,賴昆明擔任電機工程員、張嘉宏、辛西擇、楊肅瑟均擔任線路裝修員,有上訴人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3、71、79、87、95頁)。其次,依上訴人於74年1月11日發布施行之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第2條第4項規定:「兼任司機應以與業務直接有關,且有事實需要之人員為限」(見原審卷一第59頁)。又經濟部於108年8月21日以經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上訴人略以:「三、考量貴公司(即上訴人)92年以後新進人員兼任大型工程車駕駛工作支給兼任司機加給,有助於提高車輛調度彈性及加速事故處理效率,係屬業務實需……」(見原審卷一第217頁),同意上訴人支給兼任司機加給。吳振聲、賴昆明、張嘉宏、辛西擇均自109年1月至同年6月,兼任駕駛工程車並負責保養維護車輛,按月依序領取兼任司機加給4266元、3199元、3199元、3199元、4266元,楊肅瑟自109年1月至109年5月,按月領取兼任司給加給3199元等情,有吳振聲等5人薪給資料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6-69、73-78、81-86、89-94、97-102頁)。吳振聲等5人原職務均非需駕駛工程車,係因兼任司機提供駕駛工程車並負責保養維護車輛之勞務,並於兼任司機期間領取兼任司機加給,可見兼任司機加給與吳振聲等5人提供駕駛工程車之勞務有關,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上訴人辯稱:兼任司機加給非為勞務之對價,亦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云云,自無足採。至上訴人雖舉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5月7日經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10000000000號函、108年8月21日經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09-218頁),抗辯:兼任司機加給應排除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惟關於結清舊制年資及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須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上開行政函釋對本院並無拘束力,上訴人執此抗辯兼任司機加給具勉勵、恩惠性質,非屬工資,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按月給付張炳堃等5人領班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或退休之退休金:
 ⑴經查,依台電公司(51)管人字第1538號通知公佈實施之各單位設置領班辦法第1、2條規定:「一、本公司(即上訴人)各單位為使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起見,凡擔任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有設置領班之必要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於報請總管理處核准後,設置領班。二、設置領班必須符合下列各項條件:1.因工作上需要,須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者。2.每班人數在5人以上者,但丁級發電所人數較少者,每班人數得減為3人以上」(見原審卷一第53頁)。次依台電公司於109年4月28日發布施行之各單位設置領班、副領班要點(下稱領班要點)第1條、第2條第1款、第4條規定:「一、為使各單位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起見,凡從事現場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得編制工作班並設置領班、副領班,本公司為規範各單位設置工作班,並有效管控領班、副領班之設置,特訂定本要點。二、各單位編制工作班並設置領班、副領班,必須符合下列各事項:㈠因工作上需要,須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者。㈡……工作班人數3人以上者,得設置領班1人……。四、領班人員之職責如下:㈠帶領該班人員推動現場工作並監督其工作進度及品質。㈡對全班人員平時工作及年度考核,得由領班提出初核意見,遇有需調動或升遷者,亦得由領班向主管提供意見。㈢加強該班人員團結合作並教導班員工作技能。㈣負責該班人員之工作安全及衛生,遇有發生事故,應協助陳報並查明責任,並依本公司工作安全相關規定辦理。㈤注意該班人員生活行為及工作情緒,並負責協調與協助解決工作上相關問題」(見原審卷一第57-58頁),可知上訴人為使各單位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凡從事現場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因工作上需要,須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者,得設置領班,負責領班要點第4條所列各款事務。張炳堃、蔡啟明於任職期間,自109年1月至同年6月止,因兼任領班而分別按月領取領班加給3590元、3199元,江金炮於任職期間,自109年5月至同年11月,因兼任領班而按月領取領班加給3590元,林勝隆於任職期間,自108年8月至同109年2月,因兼任領班而按月領取領班加給3199元,楊肅瑟任職期間,於109年6月因兼任領班而領取領班加給3199元,有張炳堃等5人薪給資料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5、105-110、113-118、121-127、131-137頁),足見張炳堃等5人係因上訴人業務需要擔任領班,而按月領取領班加給,其等擔任領班執行職務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是上訴人於張炳堃等5人擔任領班期間給付之領班加給,自非應付臨時性業務需求偶發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具有制度上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及退休時之退休金。上訴人抗辯:領班加給非為勞務之對價,亦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云云,自不可取。
 ⑵上訴人抗辯:伊自92年起於甄試簡章及勞動契約中明訂進用人員如擔任領班、副領班,不另支給加給,92年以前進用人員如有擔任領班、副領班者,按領班、副領班人員分別加晉3級、2級薪給,支領金額隨人員升等晉級而有所不同,且領班要點就領班加給核發對象及金額多寡均有規定,為伊單方之決策,可見領班加給非屬工資云云。惟查,張炳堃等5人均係於92年以前即受僱於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其等與上訴人間已就領班加給達成勞務對價協議,屬於工資之一部分,與領班加給之發給起源無涉,自不因上訴人與92年以後新進員工不再約定支付加給而受影響。至領班加給雖非屬經濟部核定得列入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付項目,有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9-210頁),惟關於結清舊級年資及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須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上開行政函釋對本院尚無拘束力,已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足取。
 ⒋上訴人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下稱薪給管理要點)規定,國營事業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其人員退休,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經濟部依上開規定制訂之退撫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附件貳之一「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給與項目表),並未將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故結算年資時,其平均工資之計算,應受上開法規拘束云云。惟查:    
 ⑴國管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此規定僅為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故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所制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據。
 ⑵系爭作業手冊及其附件貳之一,固未將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見原審卷一第190頁),惟系爭作業手冊僅係經濟部依退撫辦法研訂之實務作業手冊,此觀該手冊「壹、前言」之「三、研訂本辦法作業手冊」記載:「……為使部屬各機構今後在退撫作業時作法一致,避免對法條文義產生歧誤,並能符合部屬事業人員(包括派、雇用人員)一體用之考量原則……依據本辦法,研訂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以為實務作業之準繩」等語即明(見原審卷一第185頁)。又退撫辦法第3條後段規定,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而依勞基法規定,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屬工資範疇,業如前述,則系爭作業手冊未將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核與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規定牴觸,自不得據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㈡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之退休金差額本息,為有理由:
 ⒈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勞基法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分別於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及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舊制年資結清基數/退休金基數」欄所示,又被上訴人舊制年資結清及退休休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兼任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兼任司機加給/平均領班加給」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㈢),而依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可知,吳振聲、賴昆明、張炳堃、江金炮、林勝隆(下合稱林勝隆等5人)之任職期間,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則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林勝隆等5人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至於林勝隆等5人及楊肅瑟、張嘉宏、辛西擇、蔡啟明適用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次,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結清前3個月平均工資(依同條第2項規定,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所得為準;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承上,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定工資,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計算楊肅瑟等7人之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計算江金炮等2人退休之退休金,自應將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又林勝隆等5人任職期間舊制年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茲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將附表編號2、3、6、8、9所列109年7月1日結清前或退休前3個月兼任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平均數額、前6個月兼任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平均數額分別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後,其等各得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編號2、3、6、8、9「應補發金額」欄所示差額。另楊肅瑟、張嘉宏、辛西擇、蔡啟明任職期間之舊制年資係勞基法施行後,茲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規定,分別將附表編號1、4、5、7所列109年7月1日結清前6個月兼任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平均數額分別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並依此核算後,其等得請求上訴人補發各如附表編號1、4、5、7「應補發金額」欄所示差額。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按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補發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之退休金差額,核屬有據。
 ⒊上訴人抗辯:楊肅瑟等7人於選擇辦理年資結清時,已確認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及計算,並不包括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仍選擇辦理舊制結清年資,且伊於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並於與楊肅瑟等7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後,已依約定內容如數給付,其等自不得再請求伊給付退休金差額云云,並提出台灣電力工會快訊、107年8月2日研商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僱用人員舊制年資結清等事宜會議紀錄、台灣電力工會於108年11月26日召開第14屆常務理事會第22次會議紀錄、108年12月3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僱用人員舊制年資結清注意事項」說明會會議紀錄、結清勞退舊制年資說明會簡報資料、台電公司108年12月10日電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與所屬僱用人員(純勞工身分)結清勞退舊制年資注意事項、經濟部108年11月29日經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訴人北區施工處工程聯繫單、108年12月16日北區施工處「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僱用人員舊制年資結清注意事項」說明會會議簽到單、說明會意見交流重點摘錄、意願調查表、系爭協議書等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19-280頁)。惟查:
 ⑴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係在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原則。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勞基法)所保留之年資,與雇主約定勞雇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雇雙方自屬有效,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即闡釋此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勞基法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立法目的參照),倘若勞雇雙方約定結清年資低於勞基法之標準,逕認其無效,或認不生結清年資效力,須待勞工退休或資遣時另行結清,非但違反勞雇雙方同意先行結清年資意願,亦難期待雇主另以更有利之給付標準協商給付,為落實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之保護勞工權益立法目的,應認屬民法第71條但書另有規定之情形,自仍許勞工依勞基法之最低標準為請求。
 ⑵查,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列入平均工資,業如前述。楊肅瑟等7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既未將楊肅瑟等7人領取之兼任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低於勞基法所定之給付標準,自有損楊肅瑟等7人之權益。況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下稱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平均工資內涵加班費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指派加班控管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規定辦理」(見原審卷一第267-280頁),業已載明應依退撫辦法及勞基法規定辦理。又遍觀上訴人提供楊肅瑟等7人簽署之意願調查表、系爭協議書內容,並未有以44010號函或該函核定之系爭給與項目表作為附件,難認楊肅瑟等7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確實知悉系爭給與項目表未包括兼任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而與上訴人約明排除兼任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作為工資之一部。再者,上訴人提出台灣電力工會於108年11月26日召開第14屆常務理事會第22次會議紀錄記載:「……平均工資內涵(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獎工等)依現行規定辦理比照屆退制度,非屬行政院核定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者(如夜點費),不予採計……」、108年12月3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僱用人員舊制年資結清注意事項」說明會會議紀錄記載:「……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結清勞退舊制年資說明會簡報資料記載:「平均工資項目,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見原審卷一第227、232、236頁),固提及平均工資係依據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惟並無證據證明楊肅瑟等7人到場參與上開會議,且確已知悉上開會議內容。又楊肅瑟、張炳堃、張嘉宏、辛西擇固有於108年12月16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僱用人員舊制年資結清注意事項」說明會會議簽到單簽名(見原審卷一第253-254頁),然充其量僅能證明其等出席該次說明會,仍難遽認其等同意排除兼任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作為工資之一部。至台灣電力工會快訊、107年8月2日研商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僱用人員舊制年資結清等事宜會議紀錄、台電公司108年12月10日電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與所屬僱用人員(純勞工身分)結清勞退舊制年資注意事項、經濟部108年11月29日經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見原審卷一第219-224、242-249頁),均未提及兼任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上訴人執此抗辯楊肅瑟等7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不得再請求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差額云云,並無足採。
 ⒋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此意旨)。則於勞雇雙方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約定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者,其退休金既係依勞基法第55條第2項之退休金標準計給,雇主給付之期限亦應比照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即應於勞工結清舊制年資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上訴人未於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或「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起30日內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差額,當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上訴人辯稱:縱認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應屬工資,伊應補發被上訴人加計領班加給或兼任司機加給之退休金差額,惟此仍非屬定有期限之給付,自不得以舊制年資結清日即109年7月1日或退休日逾30日為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云云,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
工作年資起算日期

舊制年資結清日期

退休日期
舊制年資結清基數/退休金基數
平均兼任司機加給/平均領班加給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楊肅瑟
76年12月5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平均兼任司機加給2133元/平均領班加給1066元
12萬1562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
結清前6個月
平均兼任司機加給2666元/平均領班加給533元
2
吳振聲
71年10月29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3.6667
結清前3個月
平均兼任司機加給4266元
18萬3438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9.3333
結清前6個月
平均兼任司機加給4266元
3
賴昆明
71年7月30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4.1667
結清前3個月
平均兼任司機加給3199元
13萬7557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8333
結清前6個月
平均兼任司機加給3199元
4
張嘉宏
87年3月13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平均兼任司機加給3199元

7萬997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5
結清前6個月
平均兼任司機加給3199元
5
辛西擇
78年2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平均兼任司機加給3199元
11萬6764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5
結清前6個月
平均兼任司機加給3199元
6
張炳堃
67年7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1667
結清前3個月
平均領班加給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8333
結清前6個月
平均領班加給3590元
7
蔡啟明
76年12月7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平均領班加給3199元
12萬1562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
結清前6個月
平均領班加給3199元
8
江金炮
65年9月18日
非舊制結清
109年11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5.8333
退休前3個月
平均領班加給3590元
15萬7960元
109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8.1667
退休前6個月
平均領班加給3590元
9
林勝隆
67年8月1日
非舊制結清
109年2月29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
退休前3個月
平均領班加給3199元
14萬3955元
109年3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
退休前6個月
平均領班加給3199元